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3029号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义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996054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按照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679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的绩效工资;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裁决书中第9页第16行所述“被申请人将2020年起开始实施的‘精准销售核算模式’提前运用于2019年11月已完成的销售额并以此计算提成,明显不合理”,存在事实性错误,被告2019年11月的提成工资计算是依据公司2019年5月30日制定的《销售人员薪资计算方案》中第6点规定执行:“公司重点客户,执行政策低于公司标准政策的,提成减半。”而得出的,实际应发金额为106560.56元,其中已支付91878.5元,故还需支付14682.06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对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679号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系牧风公司员工。根据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牧风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于2020年7月6日以“以劳动者解除(非因用人单位过错)”为由,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2018年10月31日,***与牧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2019年12月2日,***与牧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从事业务员岗位,牧风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发放渠道为银行卡转账,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工资按照牧风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薪资计算方案执行。合同签订后,***在牧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9年5月30日,双方确认,牧风公司调整了销售佣金方案,具体为:1、收入=基本工资+提成×完成率(完成率为到账资金除以业绩指标);2、基本工资为3580元/月,手机套餐费用公司承担(168元/月),业务出差和其他业务费用公司不再承担;3、区域任务及提成(提成不分机型),其中***负责北京、天津区域,业绩指标为300万元(6月43万元、7月43万元、8月43万元、9月42万元、10月42万元、11月43万元、12月43万元),提成为2%;***负责山西、河北区域,业绩指标为500万元,提成为2%。……6、公司重点客户,执行政策低于公司标准政策的,提成减半……。该方案自2019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9年7月12日,双方确认的销售佣金补充协议另外规定:1、年度优秀销售人员评选标准为销售额35%、增长率25%、应收账款25%、渠道开发10%、出勤率5%,总计为100%。优秀销售人员公司奖励现金6万元。2、现款提货奖励:a、无优惠现款提货:现金提成率加1%、承兑提成率加0.7%;b、正常公司规定浮动优惠现款提货:现金提成率加0.5%、承兑提成率加0.35%;c、经公司批准的优惠现款提货:现金提成率加0.3%、承兑提成率加0.2%。
2020年1月10日,***与牧风公司签订了《精准销售核算模式》,内容为:……一、在实行此核算模式前,销售部门应做好2019年度的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如在12月底前不能及时还款的,要与对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与时间(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3月底)……五、价格和结算:(2)业务员的提成,公司将根据到款情况,按订单金额的比例给予结算:公司划分区域的客户,现款到账的按3.5%结算,欠款的按照1.3%结算;其他区域的客户,现款到账的按3.8%结算,欠款的按照1.3%结算……4、公司确定了2020年的销售价格后,如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客户需求需要优惠的,所有优惠部分公司和业务经理各承担50%……所有业务员,每月完成任务的80%以上方可计算提成和报销费用,任务完成率低于80%的,不予计算提成,所有费用自行承担,公司只给予发放基本工资2020元/月。连续五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80%的,则视为不能胜任工作,不参与此销售考核体系,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服从公司安排调整岗位……。
牧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资发放具体情况为:2018年11月14日江西仁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7097元、2018年11月15日牧风公司发放7910元;2018年11月工资14809.87元(其中7347.04元由江西仁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发放、7462.83元由牧风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发放);2018年12月工资14554.02元(其中7476.76元由牧风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发放、7077.26元由江西仁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发放);2019年1月工资14779.89元(2019.2.1)、2019年2月工资14753.85元(2019.3.15)、2019年3月工资14959.89元(2019.4.15)、2019年4月工资14839.89元(2019.5.15)、2019年5月工资14470.30元(2019.6.14)、2019年6月工资286.39元(2019.7.15)、2019年7月工资11684.87元(2019.8.15)、2019年8月工资33614.42元(2019.9.12)、2019年9月工资2615.13元(2019.10.15)、2019年10月工资3282.97元(2019.11.6)、2019年11月工资33070.30元(2019.12.13)、2019年12月工资16330.59元(2020.1.15)、2020年1月工资1460.3元(2020.2.14)、2020年3月工资212.71元、2020年4月工资1460.3元(2020.5.15)、2020年5月工资1460.30元(2020.6.15)。
双方确认,2019年11月***负责的区域销售额为1795500元(承兑来款)和240020元(现金来款)。双方确认牧风公司已经发放了***上述销售提成83878.5元。另外,牧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8000元。
***提交了公众号工资表截图,该工资表列明了***每月工资明细,其中2019年6月工资表写明***2019年6月实发工资为286.39元。
2020年7月3日,牧风公司向***邮寄了《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先生:由于你2020年1月-6月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均未达标,根据公司《2020年精准销售核算模式》中第六条第2点的规定,公司决定将你调至售后服务部,担任售后专员一职,劳动报酬同原岗位,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请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7月6日到售后服务部报到……”,***于2020年7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7月5日,***向牧风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自2018年10月31日到贵司任销售部副经理职位至今,勤劳工作,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18年10月进贵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未按相关法律为本人缴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两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沟通至今,未予补缴。2、贵公司拖欠2019年11月份绩效工资共计128106.4,一直催讨沟通,未予发放。3、贵公司拖欠2019年奖金工资52000.00,一直催讨沟通,未予发放。4、贵公司单方面强制更改绩效考核方式和标准,变相降低本人工资。5、贵公司单方面强制变更本人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将向仲裁机关申请法律仲裁。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20年7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2018年10月、2018年11月两个月社会保险费用、补发2019年11月份绩效工资共计128106.4、补发2019年奖金工资52000……”。牧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该通知。
仲裁庭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11月***负责的区域销售额1795500元和240020元的提成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主张其2019年11月提成计算方式为(1795500+240020)×2.2%×(2035520÷430000),共计211984.9元,并提交了***与牧风公司处销售内勤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负责统计牧风公司处销售人员每月销售情况并计算提成,计算好后发至微信群或销售人员个人微信供员工核对,员工核对好后,再交由领导签字,待牧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牧风公司将该提成发放至***。根据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12月2日,***询问***“算好了吗”,***回复“好了”,并发送了“***提成”截图至***,该提成计算表格记录了***回款金额、提成率、总提成金额、回款金额、任务金额及实际提成等,其中实际提成显示为“211984.9元”,且提成计算表格记录的提成计算方式与***陈述的计算方式一致,同时***另向***发送了其片区11月销售货物详细清单。牧风公司则主张,***仅是牧风公司处销售内勤,其只负责初步统计,没有权利决定发放奖金,奖金提成发放必须经过财务和总经理审核确认。***的2019年11月提成具体两部分,一部分为3081.44元〔240020×2.3%×(240020÷430000)〕已经发放***,另一部分因***在销售过程中的价格低于牧风公司处定价,为此,牧风公司提交了价目表予以证明,因此,牧风公司按照提成减半来计发***提成,且80797.5元牧风公司已经发放给***,但后来发现该笔销售实际并非由***完成,牧风公司错误发放给***,现牧风公司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的8000元属于奖金还是提成存在争议。***主张8000元是2019年奖金,其奖金应为60000元,但牧风公司仅支付了8000元。牧风公司则主张,8000元是牧风公司发放的***2019年11月提成工资,并非其2019年奖金,根据公司规定,“优秀销售人员公司奖励现金6万元”但2019年度仅有一人获得该项奖金,***并不符合获得该项奖金的条件。
牧风公司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牧风公司2019年11月提成工资88797.5元(80797.5+8000)。2020年12月7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8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牧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6月绩效奖金存在争议。双方确认***2020年6月销售任务是60万元,且双方约定,***每月销售达到80%完成率才可获得提成。***确认2020年6月销售为294000元,但主张其另有107875元销售额被无故计算至***名下,如加上107875元,***的完成率达到了80%,***应获得相应提成。牧风公司主张,因***提供了相应劳动才将该107875元销售额计算至***。
关于入职时间,牧风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31日入职,牧风公司2018年11月支付***的是其跳槽给予的补偿;***则主张为2018年10月1日入职。
2020年7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牧风公司补缴2018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2、牧风公司支付***2019年11月绩效工资128106.4元;3、牧风公司支付2019年奖金52000元;4、牧风公司支付2020年6月绩效工资14065.625元;5、牧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941.96元及代通知金19970.98元;6、牧风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3580元、2020年6月基本工资2020元。2020年11月26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6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牧风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20年6月工资2020元、2019年11月绩效工资120106.4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牧风公司同意支付提成,但主张按正常销售渠道提成的50%计算。被告***对原告牧风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应由原告牧风公司对其主张的提成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牧风公司提交2019年5月30日制定的《销售人员薪资计算方案》中第6条规定:“公司重点客户,执行政策低于公司标准政策的,提成减半。”用以证明被告***成交的订单提成应下浮50%计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职期间牧风公司从未下发过关于公司重点客户名单的文件。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提成减半应同时具备销售对象为公司重点客户和实际销售价低于公司标准政策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牧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将公司重点客户名单向被告***告知。因此原告以该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主张不发放50%提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9年11月绩效工资数额为120106.4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工资2020元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6月工资2020元、2019年11月绩效工资120106.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