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1462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义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996054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工资、提成110263.3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进入被告牧风公司,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业务员。2020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入职以来,始终兢兢业业,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为被告带来不错的业绩。后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工资、提成,原告向虞山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公司仅结清了2019年度提成,就2020年度的工资、提成始终未能予以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利,迫于无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20年度工资、提成110263.33元。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工资、提成110263.33元。但该裁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部分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牧风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后索要大额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作为用人单位,对裁决书支持原告部分的提成是附条件发放的。作为销售经理,负责一个区域的货款催收,对销售经理暂扣20%的奖金金额根据货款追讨情况发放,是为了使销售经理的自身利益与单位利益一致,是单位行使管理权的表现,双方在“精准销售核算模式”中均签字确认。该规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原告作为收入远超社平工资三倍的销售经理,应当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原告离职后,用人单位只好由新的工作人员追讨货款,发出催款通知。在仲裁环节调解过程中,也表示愿意根据已经追讨的金额,按比例发放相应奖金,但原告始终不接受上述方案。仲裁裁决送达后,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代理人建议用人单位放弃起诉,如裁决生效,就依裁决支付。但原告在一方面向被告索要尚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一方面又将仲裁内容重复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请法庭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同时恳请法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奖惩制度、奖金发放条件,对预留奖金的发放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牧风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告岗位为业务员。原告的薪资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薪资计算方案执行。被告牧风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考核情况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的规章制度属于(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安全准则等)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条款。2020年以来,原告实际收入结构为“基本工资+固定提成+超额分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020元,固定提成为销售额的3.5%,超额分成根据双方签订的《精准销售核算模式》约定,为销售价超过公司定价部分的差额,其中60%归公司、40%归公司销售部。
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牧风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写明“被迫离职,原因见附件”。附件内容为:本人自2016年1月份入职开始,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离职非我所愿,纯属迫不得已。自从***就任总经理以来,对我的工作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一、2020年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制定一个最底价,销售人员可根据客户提货量的多少,可在最低价的基础上有所上浮,其中产生的差价,和公司46分成,公司占6成。但是到发2020年12月份工资当天,本来已经算好准备要发的工资,***告诉财务12月提成不发给我了。而且所有业务员中,就我不发。二、***自上任以后,利用职务方便,借以做直销为借口,笼络资源,将公司订单直接交由自己熟悉的代理商代为操办,将本属于公司的大额利润转为他个人拥有,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三、本人所负责区域内出现串货问题,对客户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失,此事上报给***后,迟迟不给处理。该客户多次与***进行沟通、协商,均未果。此客户是全公司最大的代理商,对于***总经理的工作能力,事情的处理能力提出强烈的质疑。客户现在已明确告知我,基本不再想与牧风合作。四、公司2021年度制定最新的销售政策,统一价格,面向全国。但是,***对于自己所招过来的业务员,其所负责区域:1、给与低于最低价的价格。2、给与批量样机销售合同,年度付款。以上政策都是我不能享受的。但是,就算他如此做,依然改变不了我是销售业绩最好的事实。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我所负责的客户在交流的过程中:1、告诉客户2020年的销售底价,跟客户说我从他们身上获取利益。2、让客户有事情直接找他,不要再找我。架空我的工作。3、到客户所在地,告知客户,会将公司直销直接做到当地,导致客户不敢再做我们的品牌。六、公司2020下半年,年度经销商会议期间,在客户面前说我各种坏话,告诉客户,早晚会把我们所有的原销售员全部弄走,说原来的***董事长、***总监,贪污受贿,因此被公司开除。会议结束后,客户相继流失。我和***因为工作有过无数次的交流、沟通和争吵。但都是以工作为重心,但是此人小肚鸡肠,睚眦必报。一直找机会要开除我,但是由于我工作能力出众,业绩拔尖,因此没有正当理由。他通过种种上不了台面的小手段来找茬,恶心我,逼迫我自己离职。就想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以上所有问题,我均和公司法人、高层反映和沟通过,但是均未得到任何的重视和反馈,我已经难以继续维持现有的工作,因此被迫离职。销售部:***,2021年5月6日星期四。
同日,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牧风公司支付***2020年留底工资80683.33元;2、牧风公司支付***2020年12月提成29580元;3、牧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00号仲裁裁决:一、牧风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留底工资、2020年12月份提成共计110263.33元。二、对***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020年原告收入均超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2020年留底工资为80683.33元、2020年12月份提成为2958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留底工资80683.33元和2020年12月提成29580元的仲裁事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被迫离职还是个人原因离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附件,该附件内容如实反映了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从附件内容来看,原告辞职的理由主要是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不满而辞职,并不能使本院认定其辞职的原因就是被告牧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被告牧风公司也未存在根本违约问题,是原告主动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而辞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2020年留底工资、2020年12月份提成是原告销售业绩对应的劳动报酬,但双方对于该劳动报酬是否为附条件发放,存有争议。关于应收账款的理解以及原告是否有义务催收应收账款,需结合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文本解释和实际运行情况做综合判断,还需考虑被告公司销售部主管领导为平衡各销售区域利益所做的行使公司自主管理权层面的对于各销售业务员提成的调整。被告始终不认为发放上述劳动报酬的条件已成就。综合本案案情,不宜推断被告牧风公司有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牧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个人因对公司管理人员不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个人原因辞职而非被迫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牧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牧风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留底工资、2020年12月份提成合计11026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