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付台子村南1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通亭街11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交安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交安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并承继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该认定证据不足,庭审期间交安公路公司仅提交了发改委一份批文,文件内容只是显示了同意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企业改制后的名称,改制过程,改制前债权债务的承担都没有体现,因此仅凭此批文就作出上述认定,从而确定交安公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证据不足,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双方对拖欠数额无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华宜置业公司对交安公路公司主张欠设备款60000元有异议,在一审庭审已明确说明,原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在2012年仅交付大部分设备,之后几次联系,当时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管理混乱,无人负责,设备中的传送带始终没有交付。交安公路公司负有交付设备的举证责任,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华宜置业公司,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宜置业公司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已经超出法定时效。判决以当事人不能证明“出成品料”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最后一笔的具体时间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2012年3月华宜置业公司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建立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是1年,至交安公路公司2022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过了9年多时间,即使到2021年7月12日交安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话(交安公路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也超过了8年时间。《民法典》和《民法总则》都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我方拒绝履行支付设备款,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交安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安公路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交安公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根据2020年6月2日潍坊市国资委决定可知,交安公路公司是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整体改制而来,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都由改制后的交安公路公司承继。交安公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二、截止到2012年4月6日,华宜置业公司共支付设备款50万元,尚欠设备款6万元。交安公路公司与华宜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宜置业公司购买交安公路公司生产的WD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机一台,设备款共计56万元。交安公路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华宜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6日向交安公路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设备款,尚欠设备款6万元。交安公路公司已完成全部交付义务,不存在华宜置业公司所说设备中传送带未交付的情况,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余年,华宜置业公司从未因未交付传送带向交安公路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见得交安公路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宜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交付设备的举证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交安公路公司与华宜置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款分四笔支付:先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华宜置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是两笔。华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成品料”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最后一笔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交安公路公司持续不间断地向华宜置业公司索要剩余设备款,华宜置业公司也同意还款,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交安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宜置业公司支付交安公路公司剩余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华宜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安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并承继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债权债务。
2012年3月24日,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供方)、华宜置业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宜置业公司购买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生产的WD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机一台,并约定了详细的参数和附件,合同总价款56万元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定金为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厂内发货,合同签订地是潍坊。合同签订后,华宜置业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设备款400000元。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
交安公路公司单位经理***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9月23日与华宜置业公司原执行董事***通话,联系核实案涉欠款事宜。
其中,2021年7月12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徐:是付总是吧?我是潍坊筑路机械厂,原先那几年给你打电话,咱原先有个老设备,还有个帐。我们这公司改制,现在要求以前那些老账都要询证啊。
付:你原先你公司里有个前提,当时有个两三年了,来了一个对账函,在那个对账函上写了这个理由了。
徐:就是应该去的话,就是我,我那一年去过。
付:他最后是发来的一个对账函,对账函这款没接,当时是你跟按皮带的时候。
徐:按皮带的时候,这多少年了吧。
付:对呀,你想认这个账,不能不说前提了吧。
徐:哦。
……
付:你那边以后呢,又来一个对账函,说是不是欠这个钱,我说估计这个东西呢,我这边是收到了那么个斗。收到这么个斗,就是你那边拉来的。再给我换这个皮带时,你那边不来人了。不来人了,直接都散了,随后你们又过来要账,我叫***和你说这个事儿了,对账函,我也把这个意思写明白了,我说以后设备不按这个。
徐:没见着这个东西,你说的那个说明,那个对账函,因为我也没操作这个事儿,我光知道最后加了一个斗是吧?
付:对啊。
徐:咱不加这个斗的话,好像当时那个账还有个6万块钱,当时这个斗说是三万五至四万。
徐:我看那个老帐是6万,就是不包括那个斗。
付:不对。包括这个斗。
……
2021年9月23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徐:那个,我这律师说是之后给你回个电话是吧?
付:嗯,当时这事我都跟你说了。
……
徐:对,律师函发了,我们要求欠账的都发律师函。
付:发个律师函,说这个短期之内可能封账户啊,我说这个事儿咱本身不是说赖账不给,你确实以后出现问题了,出现问题以后你看咋解决。
徐:对,对。
付:咋解决,这不就算了,以后就是说,咱说实在,一共三万五万六万,我给你拿上钱,你也别起诉我了。
徐:付总,我的意思也是,咱协商协商,看看怎么把这事儿了了……你上次说以前写那个东西,我们没见那个东西啊。
付:你那边应当有,我给你写过一个。
徐:我们没找着这个,没有这个说明。
……
付:你再给我发过份来,我给你填个说明吧,好吧。
徐:啊,我给你发个,
付:你给我发到我微信上,我打出来给你填个说明,给你发过去好吧。填个说明,那你打算就是咱怎么弄呢,就是多说点。说实在的,当时你那边要是过来处理的时候,就把皮带给换上,咱说耽误事不耽误事,耽误事以后,现在也没法考虑了
徐:现在没法提那些事啦。
付:可是呢,你一个皮带吧,也没给换。说实在的,我寻思你那厂里要是不改组,还是那个厂长,这个钱我绝对不给,绝对我一分钱不想给他,说实在的,给我耽误事了。当时我说完以后,我跟他商量以后呢,因为干这个,你也知道干这个路。我和他们商量商量,我给你拿2万块钱,我给你写个说明。你要是真正以后一控制账户,我这块难弄。
徐:行,那我和领导汇报汇报,要行的话,我给你发个东西,你做一下说明。
付:好。
……
另查明,华宜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宜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于2019年7月15日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安公路公司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故交安公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华宜置业公司称供方“没有交付全部设备,只交付了大部分设备”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宜置业公司提出的交安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分四笔支付:先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华宜置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两笔:2012年3月27日支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设备款400000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成品料”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最后一笔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故无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日。交安公路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以下事项:案涉合同履行中,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交安公路公司曾经多次要款;华宜置业公司同意还款。综上所述,华宜置业公司提出的交安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交安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华宜置业公司公司负责人多次与交安公路公司联系业务,交安公路公司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华宜置业公司认为其无权代理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交安公路公司要求华宜置业公司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系经潍坊市国资委批准改制为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资产、负债、所有权权益等由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公司改制登记事项依法在潍坊市奎文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交安公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华宜置业公司关于交安公路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交安公路公司(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与华宜置业公司合同约定,WD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机总价款56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提货地点为厂内发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宜置业公司已付款50万元,付款进度约为合同总额的89.28%,华宜置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即抗辩(上诉主张)设备的传送带没有交付,但通过交安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与时任华宜置业公司执行董事***通话录音来看,***作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知情人,在通话录音中主张“皮带按坏了”“按坏了以后没给换”,说明案涉设备交付时交安公路公司同时向华宜置业公司交付了设备皮带,只是在安装的过程中皮带损坏后未能提供新皮带,应认定交安公路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业品的交付义务,华宜置业公司关于交安公路公司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华宜置业公司辩称已自行购买皮带进行安装调试,且案涉设备56万元,华宜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处于闲置状态与社会一般认知相悖,应认定案涉设备已达到出料条件,案外人***也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交安公路公司以发送对账函或者现场对账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同时,***在与交安公路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支付部分款项,案外人***虽然已不再担任华宜置业公司执行董事,但前期设备买卖中与交安公路公司对接的是***,华宜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交安公路公司表明***已不再担任华宜置业公司执行董事或已退出公司经营不能代表华宜置业公司的事实,交安公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