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2769号
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路公司)与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安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WD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机一台,并约定了详细的参数和附件,合同总价款56万元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定金为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厂内发货,合同签订地是潍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止,尚欠货款6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沟通,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
**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答辩人也从未接收到原告受让债权债务的通知,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没有诉权。二、2012年答辩人曾经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建立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的债权债务至今没有确定。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没有向答辩人交付全部设备,只交付了大部分设备,设备传送带至今没有交付,当时答辩人曾经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联系,但始终没有交付,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有相税法的规定,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必须向答辩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没有开具。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7%,答辩人可以抵扣,没有开具。给我公司造成了增值税抵扣损失95200元(依据原告主张数额计算560000元*17%=952000元)。三、答辩人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已经超出法定时效。2012年答辩人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建立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是1年,至2022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9年多的时间,即使到2021年7月12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通电话(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也超过了8年的时间。民法典和民法总则都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安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并承继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债权债务。
2012年3月24日,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供方)、**置业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WD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机一台,并约定了详细的参数和附件,合同总价款56万元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定金为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厂内发货,合同签订地是潍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设备款400000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
原告单位经理***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9月23日与被告原执行董事***通话,联系核实案涉欠款事宜。
其中,2021年7月12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徐:是**是吧?我是潍坊筑路机械厂,原先那几年给你打电话,咱原先有个老设备,还有个帐。我们这公司改制,现在要求以前那些老账都要询证啊。
付:你原先你公司里有个前提,当时有个两三年了,来了一个对账函,在那个对账函上写了这个理由了。
徐:就是应该去的话,就是我,我那一年去过。
付:他最后是发来的一个对账函,对账函这款没接,当时是你跟按皮带的时候。
徐:按皮带的时候,这多少年了吧。
付:对呀,你想认这个账,不能不说前提了吧。
徐:哦。
……
付:你那边以后呢,又来一个对账函,说是不是欠这个钱,我说估计这个东西呢,我这边是收到了那么个斗。收到这么个斗,就是你那边拉来的。再给我换这个皮带时,你那边不来人了。不来人了,直接都散了,随后你们又过来要账,我叫老袁和你说这个事儿了,对账函,我也把这个意思写明白了,我说以后设备不按这个。
徐:没见着这个东西,你说的那个说明,那个对账函,因为我也没操作这个事儿,我光知道最后加了一个斗是吧?
付:对啊。
徐:咱不加这个斗的话,好像当时那个账还有个6万块钱,当时这个斗说是三万五至四万。
徐:我看那个老帐是6万,就是不包括那个斗。
付:不对。包括这个斗。
……
2021年9月23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徐:那个,我这律师说是之后给你回个电话是吧?
付:嗯,当时这事我都跟你说了。
……
徐:对,律师函发了,我们要求欠账的都发律师函。
付:发个律师函,说这个短期之内可能封账户啊,我说这个事儿咱本身不是说赖账不给,你确实以后出现问题了,出现问题以后你看咋解决。
徐:对,对。
付:咋解决,这不就算了,以后就是说,咱说实在,一共三万五万六万,我给你拿上钱,你也别起诉我了。
徐:**,我的意思也是,咱协商协商,看看怎么把这事儿了了……你上次说以前写那个东西,我们没见那个东西啊。
付:你那边应当有,我给你写过一个。
徐:我们没找着这个,没有这个说明。
……
付:你再给我发过份来,我给你填个说明吧,好吧。
徐:啊,我给你发个,
付:你给我发到我微信上,我打出来给你填个说明,给你发过去好吧。填个说明,那你打算就是咱怎么弄呢,就是多说点。说实在的,当时你那边要是过来处理的时候,就把皮带给换上,咱说耽误事不耽误事,耽误事以后,现在也没法考虑了
徐:现在没法提那些事啦。
付:可是呢,你一个皮带吧,也没给换。说实在的,我寻思你那厂里要是不改组,还是那个厂长,这个钱我绝对不给,绝对我一分钱不想给他,说实在的,给我耽误事了。当时我说完以后,我跟他商量以后呢,因为干这个,你也知道干这个路。我和他们商量商量,我给你拿2万块钱,我给你写个说明。你要是真正以后一控制账户,我这块难弄。
徐:行,那我和领导汇报汇报,要行的话,我给你发个东西,你做一下说明。
付:好。
……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于2019年7月15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交安公路公司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故交安公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称供方“没有交付全部设备,只交付了大部分设备”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分四笔支付:先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出成品料后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两笔:2012年3月27日支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设备款400000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成品料”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最后一笔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故无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日。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以下事项:案涉合同履行中,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曾经多次要款;被告同意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多次与原告联系业务,原告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被告认为其无权代理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