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2771号 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路公司)与被告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市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安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062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特定型号沥青拌合机一台,并约定了详细的参数和附件,合同总价款106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70万元后可提货,调试完毕正常出料再付10万元,年底付到总额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厂内发货,合同签订地是潍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止,尚欠货款39062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沟通,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 鲁东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交安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诉讼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55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潍坊筑路机械厂将其与该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交安公路公司并未通知,也未经得被告同意。第二,即便是被告鲁东市政公司有部分尾款未付,也是被告履行合同抗辩权。潍坊筑路机械厂给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当中,不能满足被告正常生产需要,三包服务不到位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因此通过潍坊筑路机械厂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从潍坊筑路机械厂与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均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话录音两份,被告虽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设备现状照片,原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安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系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并**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的债权债务。 2004年8月18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为诸城鲁东市政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干部职工出资买断单位的国有资产,组建鲁东市政公司,原单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部**。1989年12月5日鲁东市政公司注册成立。 2003年7月30日,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供方)、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特定型号沥青拌合机一台,并约定了详细的参数和附件,合同总价款106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支付预付款70万元后可提货,调试完毕正常出料再付10万元,年底付到总额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供方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止,尚欠货款37102元。 原告单位经理***分别于2021年8月5日、12月29日与被告单位会计**话联系,核对、核实案涉欠款事宜。 其中,2021年8月5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李:年岁太多了,主要是那会是还没改制之前了。 徐:那时间长,怎么他也有个帐啊。 李:帐是有啊,但没弄回那回事。你们可以来对账,然后数对起来就中了,但是没出具过那回东西,也没给他回帐。 徐:那怎么弄呢,那询证函得盖个章啊。 李:没法盖啊,那当时怎么不付给你,这么多年岁了 徐:当时那肯定是我们有一段时间也不去要。 徐:留了这点,就像什么质保金似的。 李:质保金,咱也没有什么争议啊,也没有什么质量,争议这一块啊。 李:时间太长啦,这都是改制前的事了,领导也换了,也没法盖。 徐:那这怎么弄呢。 李:只能说对起账来。 徐:啊? 李:只能说咱对起帐来中了 徐:对起帐来,那你们,唉。 李:那些东西是没法出具啊 徐:你请示领导这么说的是吧? 李:啊,说是长时间了,怎么一直没弄? 徐:那这个帐是错不了啊 李:帐是错不了啊。就是时间太长了,说是什么原因。 徐:也没有什么争议,就是最后没给这个钱。 李:那当时领导也换了,都换了多少年? …… 徐:啊,是啊。不能给盖是吧 李:嗯。 徐:那行啊,我和领导汇报汇报吧。再说吧。 李:行啊。 2021年12月29日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徐:我是潍坊交安公司啊,你那个事问了吗。 李:一直还没来啊。 徐:还没来啊,那这个事儿,你别一直拖了。 李:主要是这么长时间了。 徐:不是这么长时间,他也有个帐啊。那你领导到底什么意思,我们要不就那什么了。我现在等你信儿都等了这么多天了,你也没个声。 李:他这两天也没来。 徐:那个帐咱都对了,是吧。那个账上次我去对了,那个应该是没什么异议了,是吧。 李:等着来呢,只能等着问问了呢,发个信息也不得劲。 徐:我说那个帐嘛,那次去的时候,咱一开始不是对不起来,最后减了那1960是吧。 李:那个到时候再弄就是了。 徐:你这个样儿,那我们该怎么办怎么办了,你也不给答复。 李:只能说是等等,问问呢。 …… 本院认为,交安公路公司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改制而来,鲁东市政公司由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而来,故交安公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实际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2011年3月11日届满。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鲁东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法成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能否认定被告已经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本案双方工作人员两次通话录音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前提下录制,且通话内容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称时间太长,未明确作出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90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潍坊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