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焦某;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豫0581行初69号 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某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 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州市某路北段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范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某,男,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住林州市,系焦某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某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