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增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判决数额25758元),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309天的误工天数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母亲马变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04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4097.92元计算到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中,导致被上诉人少承担该医疗费14097.92元费用的20%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5万元(具体赔付金额以评残结果计算为准);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9月份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工务公司处务工。2015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去车间核实圆钢批号。在打电话汇报圆钢批号的过程中,被拔料机撞倒。原告***受伤后,由工友先送至林州市姚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院至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工务公司全部支付,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王锁生(1956年12月11日生)、母亲马变荣(1952年10月22日生)、妹妹王晓霞(1980年7月25日生)、生子王维扬(1999年5月16日生)。原告***庭审中陈述日工资为65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工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应谨慎注意周围环境,其在打电话过程中,未观察到机器启动状况,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工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2元;2、误工费,按原告自行陈述的日平均工资65元计算65元/日×309天=20085元;3、营养费,10元/日×16天=160元;4、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生子王维扬7887元/年×2年÷2×10%+生母马变荣7887元/年×17年÷2×10%=7492.7元。上述费用合计56800元。被告工务公司承担原告***上述费用的80%计45440元。因被告工务公司已经支付费用900元,所以仍需赔偿数额为44540元。原告***要求被告工务公司给付其2015年8、9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已给被上诉人垫付本案医疗费14097.92元,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林州市姚村镇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第一村民组王锁生,男,身份证号410521195612117030.无职业,无经济收入,××,家庭如实困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进行了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就本案来讲,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母亲马变荣家居农村,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所认定的马变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中未将被上诉人应承担20%医疗费数额扣除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医疗费的20%即2819.58元(14097.92元×20%),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44540元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2819.58元,上诉人最后应赔偿被上诉人41720.42元(44540元281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172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负担910元,由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负担50元,由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