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2333号
原告:付用立,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莫俊霞,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用立与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用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莫俊霞,被告***和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用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内容;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0908.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图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82283.3元,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在林州市××与××班大道交叉口,被告***驾驶豫E×××××号轿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付用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用立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7天。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J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豫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付用立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
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25日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原告放弃撤销协议书第一项的诉请,其也不再主张撤销协议。垫付款2000元及240元放射费,请求返还。***驾车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A2证)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付用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用立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用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付用立于2017年8月20日至9月1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7436.3元,其中***垫付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放射费240元。
2017年8月25日原告付用立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2018年3月13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用立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鉴定费1420元。
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用立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的2240元应予扣除。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付用立的合理损失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其主张,认定如下:
医疗费17676.30元;
2、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
4、护理费2725.65元(100.95元/天×27天);
5、误工费11034.9元(122.61元/天×90天);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财产损失酌定为1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9086.85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3960.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15026.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518.41。其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用立损失34578.96元(执行时扣除垫付款2240元返还***);
驳回原告付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原告付用立负担;鉴定费1420元,由原告付用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林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郗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