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7民初425号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增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结怡,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7日签订的《轨距挡板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40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全部付清预付款之日止)到2017年10月7日利息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7日签订了《轨距挡板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34960元总价款60%的预付款即14097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12日开始交货,但截至现在,被告依然没有交货(发货),原告虽多次督促发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现在被告也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交货再无可能,被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轨距挡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轨距挡板,单价为3560元/吨,合计66吨,总价款为23496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开始交货,合同签订后付全部货款的60%则价格锁定,剩下余款装完车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汇款,支付了234960元总价款60%的预付款即14097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轨距挡板销售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轨距档板销售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轨距挡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相关产品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属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轨距挡板销售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40976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