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616号
原告:**咀,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周国药北大道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8650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咀与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0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为争取差价,介绍原告**咀为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市扬子洲英雄大桥绿地工地下货时摔伤腰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慢性纤维空洞型××”,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0897.54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而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咀无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咀受雇于被告***,本案所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4、我方已垫付3万元,应一并处理;5、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认赔偿数额;6、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咀患有慢性纤维空洞型××,所涉医疗费中包含了该部分疾病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7、误工期及误工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8、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每一级不应超过2000元,营养费每日为20元,且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标准也过高,应依法确认。
被告***辩称,我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电话让我帮忙十个人去做事,我就介绍了包括原告**咀在内的十个人去做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咀提交的《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运输包括原告**咀在内的十二名工人前往南昌市扬子洲英雄桥绿化项目。到达地点后,原告**咀及其他三人被安排上一辆小型货车开展卸货工作,原告爬上货车,在进行卸货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2020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慢性纤维空洞型××。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0897.54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咀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咀花费鉴定费2700元。在原告**咀治疗期间,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咀平时务农,被告***以给他人介绍提供劳务为业,在为介绍他人提供劳务中赚取中间利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咀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14日,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428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咀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咀经被告***介绍,受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请,在南昌市扬子洲英雄桥绿化项目工地现场从事卸货工作。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咀受雇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咀受雇期间,包括其在内的工人劳动报酬发放,均是由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跟被告***结算支付后,再由被告***分发给各工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垫付。故,对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及其并非雇主,雇主应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咀与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属于介绍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患有慢性纤维空洞型××,案涉治疗费包含该部分疾病治疗,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发票中均未显示有慢性纤维空洞型××治疗费用,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出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且结合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要求原告**咀转胸科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不足以认定案涉治疗费中含有治疗原告慢性纤维空洞型××部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咀为完成被告指派的货物搬运时登上货车,进而导致摔伤,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货车上搬运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并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在货车上摔下,说明其在搬运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故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咀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酌定由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为原告**咀垫付4000元医疗费,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返还,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诉讼主张。
通过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本院对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认定为30897.54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咀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三、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20年江西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56元,原告主张以36546元/年×(20-9)年×20%计算为80401.2元,低于以38556元/年×(20-9)年×20%计算的84823.2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80401.2元;四、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六、护理费,以41444元/年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94.8元(41444元/年÷365天×7天);七、误工费,原告**咀平时务农,且未向提供其相应收入证明,故原告**咀的误工费应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36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期,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咀于2020年8月12日受伤,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故误工期最长为131天,本院计算原告**咀的误工损失为12332.3元(34361元/年÷365天×131天);八、根据原告**咀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九、交通费,以1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0元(10元/天×7天)。以上合计:133335.84元。上述赔偿项目,原告**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0000.75元,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3335.09元,再扣除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335.09元。此外,原告**咀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700元,亦应由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咀人民币66035.09元;
二、驳回原告**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原告**咀承担486元。被告**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9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