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02民初1243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翊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园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翊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予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丙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中介合同》,原告是合同乙方,被告是合同甲方。《中介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案外人丙方为甲方取得华宇阎良商住小区21#-28#楼及地下正式用电工程的承包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正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125元减掉93元乘以合同中的平方数即(80358.14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所支付中介费每次扣除10%的税点,按照其收到项目工程款40%、70%、90%节点同比例支付中介费。《中介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条第2款进一步约定被告付款节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可由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有关服务,协助被告取得了该工程,被告同建设方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作业。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12月3日将该项目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按约定被告应在该节点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费用。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中介费,经计算其尚欠原告中介费414314.432元,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只是支付了一部分。被告拖欠合同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付,有违诚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奈诉至法院,恳请公正裁决。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中介费414314.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120.85元(按照未付款414314.432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6日),暂共计510435.282元及自2022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中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中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的《中介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于乙、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处理。经查,被告陕西翊豪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故我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询,原告***、被告陕西翊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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