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周忍,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区漓渚镇,组织机构代码:00258252-6。
法定代表人:何华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T。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绍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绍兴市**区**群贤路2069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W。
法定代表人:施明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裕民西路(华舍街道温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W。
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一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之珏,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区漓渚镇人民政府(简称漓渚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排水有限公司(简称排水公司)、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简称越州设计院)、绍兴**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通水务公司)、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排水沟为明沟,与道路存在落差系五被上诉人违法变更设计所致,致使公路挖掘重新施工而致。本案排水公司、恒通水务公司在恢复道路原样时,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施工,故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对自身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不当。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前大量饮酒,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摔伤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实际上,道路不平是导致上诉人跌倒的根本原因,五被上诉人应对此负责。3、道路路灯不亮、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上诉人跌倒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分别存在着违法变更设计、无公路施工资质而违法施工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只判决漓渚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漓渚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地点及相关事实。1、一审法院根据漓渚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系在案涉道路(永安)跌倒受伤依据不足。漓渚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针对发现***的当事人赵雪珍提供的证言,笔录中赵雪珍明确陈述其并不清楚***是如何摔倒的,也不清楚是否有车或者人把***撞到。故该份笔录只能证实当时并没有人目睹***的受伤过程,更无法证明其摔伤的地点是否就是案涉道路。同时该笔录也无法排除***之伤系第三人造成的可能。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记载的内容,均系***亲属在***送医治疗过程中的主观评价,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受伤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2、上诉人从未认可***系在案涉道路受伤的事实。虽然其余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地点未提出争议,但鉴于各被上诉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故只是对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意见并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更不能作为认定***系在案涉道路受伤的有效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将证明***之伤系他人加害或其它原因所致之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该案系侵权纠纷,应由***证明其受伤地点为涉案道路及受伤是明沟所致。但***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案涉道路于九十年代建造,2013年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改造,期间排水沟按原样修复,2014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在这十几年间,涉案道路的排水沟一直按目前的状态存在,在道路建造初期或是近期改造过程中,均无设计单位提出排水沟的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依据规定需要设置其他安全措施。在***发生事故期间,涉案道路也一直保持着完好、安全、畅通的状态,故并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前,上诉人存在就案涉道路需承担安全防患措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道路现状必然、或者实际导致了***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排水沟做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三、本案应当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在排除第三人及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知,发现***时满身酒气,且其此前也发生过醉酒倒在路上的情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醉酒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涉案道路建成十几年间并无类似情况发生,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道路东侧的明沟给通行造成一定障碍的问题。四、在确认漓渚镇政府不承担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漓渚镇政府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启动相应救助机制,对***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给予经济救助,救济金额认可在12万元以内。
漓渚镇政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伤害与漓渚镇政府不具有关联性,漓渚镇政府不需为其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漓渚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1、根据派出所的笔录以及***发现时的状态和医疗病历以及司法鉴定书的伤情描述,***摔倒在排水沟处是符合事实情况的。漓渚镇人民政府若主张第三人侵权应进行举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漓渚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已举证证明排除第三人侵权的可能下,漓渚镇政府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原审原告已经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漓渚镇政府不应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处。2、漓渚镇政府对道路的养护与管理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十几年未发生事故而认为无安全隐患,更不能因其十几年未对排水沟设置安全措施而免除其法定义务。3、事发时***饮酒量并未得到证实,漓渚镇政府认为***当时是醉酒状态无依据。
排水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排水公司是路段的建设单位,依法对道路修复、竣工验收,道路并没有影响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越州设计院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越州设计院设计的漓渚镇污水处理系统一永安污水管项目,是专项排水工程设计,属于地下管道工程,不涉及道路设计方面的内容,且永安非越州设计院设计,道路设计和路面情况与越州设计院无关。在越州设计院出具的变更联系单中,明确写明永安砼侧石、现状排水沟按原样修复,在项目施工完成后也是按原样进行恢复。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越州设计院无关。越州设计院未涉及永安道路设计和改变原有道路状况,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越州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
恒通水务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1、恒通水务公司是事发路段地下污水管道施工者,其从事的工作是按照污水管道业主方要求进行管线埋设,以及路面施工工作。一审中***提供的设计变更单只是对管线移位后的管线如何埋设以及路面如何恢复和恢复要求做了设计方案,并没有对路面原状设计方案变更。即作为施工方,恒通水务公司将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业主方使用,该路面与原状一致,没有发生变更。本案事故与恒通水务公司无关。2、从***受伤状态、派出所笔录及受伤后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汇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辩称:华汇公司在工程中承担监理任务,且是施工阶段的监理,从施工到竣工均符合设计规范,变更也是对地下管道变更,不涉及路面,路面是按照原样恢复的,华汇公司是按照要求实施监理的。本案与华汇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7827.4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救护车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元、营养费15870元、误工费144931.51元、护理费1109339.3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135424.1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晚,***饮酒后沿**××××永安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漓渚镇政府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在永安东侧排水沟处跌伤,经路人报警后送至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绍兴市立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48127.62元(截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7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29日因故致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治疗,其目前处于的植物性生存状态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结束后转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上述鉴定项目鉴定费为2880元。诉讼过程中,漓渚镇政府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29日因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坠积性××、尿路感染等,伤后经多次手术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7月10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结束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的住院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和伙食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被鉴定人***自2015年1月29日起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绍兴市立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所产生的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药物治疗费等均与诊治本次外伤有关联性,属合理范畴。漓渚镇政府为此支付鉴定费4860元。同时查明,案涉道路名为永安(道路呈南北走向,路宽约6米,机非不分,马路中间无标志线,其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排水沟且为明沟),位于**××××渚镇人民政府西侧,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公路行政等级为村道(道路编号C570330621)。根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绍兴县农村道路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2013年下半年,案涉路段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改造。排水公司系该工程建设单位。越州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恒通水务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华汇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2013年7月,因永安东侧绿化内管线复杂、施工困难,经漓渚镇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现场确认,对永安污水管网进行了变更设计:1、W7-W12污水管位由原设计东侧绿化带内变更至道路内距离道路边线1米。2、砼路面按单幅板块3M宽修复,修复面积增加483平米;砼侧石、现状排水沟按原样修复,保持路面排水顺畅,修复长度按161米计。2014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和潘锦玉共生育一子,取名张天甲(2006年10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9年)。***的父亲张大斯(1935年10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5年)和母亲俞菊仙(1944年10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9年)共生育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各类有体物或附属物的相关设施,包括公路、桥梁、码头、堤防、下水道、公有行道树等。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安东侧的排水沟为明沟,与道路存在一定落差,对于通行的人员或者车辆会造成一定的妨碍,是导致***途经永安时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漓渚镇政府作为永安的属地管理单位,对排水沟未作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导致其走路时都未能确保安全而摔伤,其自己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综合分析,该院确定漓渚镇政府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另,***要求排水公司、越州设计院、恒通水务公司、华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127.62元(截至2016年8月8日),该损失根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按***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0元(20元/天×529天),自***2015年1月29日受伤之日起致其首次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0日止共住院529天,该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3、营养费10580元(20元/天×529天),根据鉴定意见,该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529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74959.30元(141.70元/天×529天),根据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529天,该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护理费333554.30元[(141.70元/天×529天)+(51719元/年×5年×100%)],根据鉴定意见,***首次评残前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29天,评残后的护理年限该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暂计算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121.67元[(43714元/年×20年×100%)+(28661元/年×5年×100%)+(28661元/年×4年×100%÷2)+(28661元/年×4年×100%÷3)],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一级伤残,该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抚养人前5年的抚养费最高限额为28661元/年);7、交通费7000元,该损失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288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证明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事故使***及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2203302.89元。据此,漓渚镇政府应在本案中赔偿***物质损失110040元[(2203302.89-2500元)×5%],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2540元。诉讼过程中,漓渚镇政府辩称,其对***在案涉道路受伤及损害结果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漓渚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在案涉道路跌倒受伤的事实,漓渚镇政府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伤势系第三人加害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年限过长,该院予以调整。***主张救护车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12540元,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渚镇人民政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渚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0608元,被告**××××渚镇人民政府负担1275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司法鉴定费4860元(该款已由被告**××××渚镇人民政府垫付),由被告**××××渚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漓渚镇政府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认为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同意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进行经济救助。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一、***受伤地点及原因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漓渚镇政府对***受伤地点有异议,经查,2015年3月3日赵雪珍在漓渚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那天晚上19时左右,在镇政府边上的一条马路,一个小沙场对面一条水沟看到一个男子倒在那里”,”他就一直躺在地上打呼噜,满身都有散发的酒气”,该陈述系目击者对其所见的客观描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结合本案***伤情,主要为颅脑损伤,以及事发路段排水沟为明沟的路况,可以认定***应是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后不慎摔倒在排水沟明沟处,该事实与目击者陈述、事发路况以及***的伤情能够相互对应,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应属正确。若漓渚镇政府主张***的伤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可以现有证据认定***受伤地点及原因。因漓渚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本院对漓渚镇政府关于受伤地点的异议不予采信。同样,***否认事发前曾大量饮酒亦与目击者陈述不一致,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四被上诉人对***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其受伤与四被上诉人违反变更设计,致公路被挖掘并重新施工有关。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下半年,涉案路段污水管网工程改造,排水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越州设计院系工程设计单位,恒通水务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华汇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在2013年7月,因管线复杂,经漓渚镇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现场确认,对永安污水管网进行了变更设计,2014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虽经过设计变更,但系因具体施工所需之合理变更,***并未能证明其受伤与工程变更设计相关,也未有证据证明工程设计变更不当,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漓渚镇政府对***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永安东侧的排水沟本质上属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有公共设施范畴,漓渚镇政府作为此路段的管理单位,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若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管理人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如因该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这里的损害危险主要指公有公共设施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本案中,如前所述,该排水沟在建设设计上均符合规定,并不存在因排水沟的存在增加了他人危险的情形,现亦未有法律明确本案路边排水沟的建造不符合法律规定。漓渚镇政府虽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但相应管理责任并非无边界。因此***要求漓渚镇政府对自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漓渚镇政府未尽到法定应尽义务,且该未尽义务之疏忽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漓渚镇政府按照何种规定需对此种情形之排水沟进行何种安全防范,即***未能证明漓渚镇政府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如此***要求漓渚镇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在此处跌倒系因其自身饮酒行走不稳所致,并非因该排水沟在维护、修缮等方面存在瑕疵导致,也并非因排水沟本身存在危险所致,不能因***在排水沟处跌倒受伤即认定漓渚镇政府未尽管理职责。本案***在事发路段处跌倒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由漓渚镇政府承担***各项损失的5%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漓渚镇政府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漓渚镇政府在二审中同意对***基于人道主义救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漓渚镇政府该意见,结合漓渚镇政府的意愿,本院确定由漓渚镇政府补偿张
立新120000元。
综上,漓渚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
**区漓渚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赵启龙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