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区漓渚镇人民政府、绍兴某某排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850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妻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罗门畈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斯(***父亲),男,193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区漓渚镇,组织机构代码00258252-6。
法定代表人:何华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42792T。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绍兴市**区**群贤路2069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1376W。
法定代表人:施明朗,该院院长。
被告:绍兴**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裕民西路(华舍街道温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6876626W。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07199。
法定代表人:徐一鸣,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漓渚镇政府)、绍兴**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绍兴越州都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越州设计院)、绍兴**恒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水务公司)、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漓渚镇政府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斯和潘兆忠,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越州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施明朗,被告恒通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漓渚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7827.4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救护车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元、营养费15870元、误工费144931.51元、护理费1109339.3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135424.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晚,***在回家路上跌伤,经路人发现后送医治疗,现为植物人状态,已花去医疗费近70万元。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期结束后转为一级护理依赖。经查,事发路段位于漓渚镇政府门口永安,事发时三盏路灯不亮,道路东侧排水沟部分未按规定铺上石板,致***损害结果发生。该路段及路灯归被告漓渚镇政府管理,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排水公司系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越州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恒通水务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华汇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排水公司提供的变更联系单,漓渚镇政府、排水公司、越州设计院、恒通水务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违法变更设计内容,且在变更后仍将砼侧石、现状排水沟按原样修复,未将道路填平,致***摔伤。华汇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故上述五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漓渚镇政府辩称,对***在案涉道路摔倒受伤的事实和损害结果均有异议,***摔倒受伤系其醉酒导致,与案涉道路状况无因果关系,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漓渚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对***受伤时间、地点等事实无异议,但排水公司对永安原有排水沟没有进行破坏和改造,排水公司系对该路段进行了污水管网的施工,施工地点距离***诉称的排水沟有一米之远,故排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摔倒受伤系其醉酒导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州设计院辩称,越州设计院涉及的“漓渚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永安污水管”项目,是专项排水工程设计,属于地下管道工程,不涉及道路设计方面的内容,且永安非越州设计院所设计,道路设计和路面情况和越州设计院无关。在越州设计院出具的变更联系单中,明确写明永安砼侧石、现状排水沟按原样修复,实际施工中也是按原样进行了恢复。设不设置警示标志,铺不铺盖板与越州设计院无关,故越州设计院不是本次事故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的越州设计院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水务公司辩称,恒通水务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对案涉路段污水管网进行施工改造,施工完成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事情与恒通水务公司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恒通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汇公司辩称,恒通水务公司系案涉路段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当时现场施工都是按照设计进行的,不存在施工缺陷,故***的诉请与华汇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晚,***饮酒后沿**××××永安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漓渚镇政府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在永安东侧排水沟处跌伤,经路人报警后送至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绍兴市立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48127.62元(截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7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29日因故致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治疗,其目前处于的植物性生存状态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结束后转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上述鉴定项目鉴定费为2880元。诉讼过程中,漓渚镇政府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29日因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坠积性××、尿路感染等,伤后经多次手术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7月10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结束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的住院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和伙食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被鉴定人***自2015年1月29日起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绍兴市立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所产生的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药物治疗费等均与诊治本次外伤有关联性,属合理范畴。漓渚镇政府为此支付鉴定费4860元。
同时查明,案涉道路名为永安(道路呈南北走向,路宽约6米,机非不分,马路中间无标志线,其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排水沟且为明沟),位于**××××渚镇人民政府西侧,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公路行政等级为村道(道路编号C570330621)。根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绍兴县农村道路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2013年下半年,案涉路段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改造。排水公司系该工程建设单位。越州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恒通水务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华汇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2013年7月,因永安东侧绿化内管线复杂、施工困难,经漓渚镇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现场确认,对永安污水管网进行了变更设计:1、W7-W12污水管位由原设计东侧绿化带内变更至道路内距离道路边线1米。2、砼路面按单幅板块3M宽修复,修复面积增加483平米;砼侧石、现状排水沟按原样修复,保持路面排水顺畅,修复长度按161米计。2014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和潘某共生育一子,取名张天甲(2006年10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9年)。***的父亲张大斯(1935年10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5年)和母亲俞菊仙(1944年10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可为9年)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各类有体物或附属物的相关设施,包括公路、桥梁、码头、堤防、下水道、公有行道树等。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安东侧的排水沟为明沟,与道路存在一定落差,对于通行的人员或者车辆会造成一定的妨碍,是导致***途经永安时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漓渚镇政府作为永安的属地管理单位,对排水沟未作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导致其走路时都未能确保安全而摔伤,其自己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综合分析,本院确定漓渚镇政府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另,***要求排水公司、越州设计院、恒通水务公司、华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127.62元(截至2016年8月8日),该损失根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按***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0元(20元/天×529天),自***2015年1月29日受伤之日起致其首次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0日止共住院529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3、营养费10580元(20元/天×529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529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74959.30元(141.70元/天×529天),根据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529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护理费333554.30元[(141.70元/天×529天)+(51719元/年×5年×100%)],根据鉴定意见,***首次评残前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29天,评残后的护理年限本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暂计算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121.67元[(43714元/年×20年×100%)+(28661元/年×5年×100%)+(28661元/年×4年×100%÷2)+(28661元/年×4年×100%÷3)],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抚养人前5年的抚养费最高限额为28661元/年);7、交通费7000元,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288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证明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事故使***及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2203302.89元。据此,漓渚镇政府应在本案中赔偿***物质损失110040元[(2203302.89-2500元)×5%],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2540元。
诉讼过程中,漓渚镇政府辩称,其对***在案涉道路受伤及损害结果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漓渚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在案涉道路跌倒受伤的事实,漓渚镇政府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伤势系第三人加害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年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主张救护车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12540元,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渚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0608元,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负担12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4860元(该款已由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垫付),由被告**区漓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