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1071号
原告: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2002号人才创业园B楼103。
法定代表人:郭长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庆利,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雅公司)与被告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童公司)、第三人曾庆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拙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黄丽婷,被告智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第三人曾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拙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智童公司立即向拙雅公司赔偿人民币(下同)1790451.7元(以被聘用人员曾庆利离职当月2018年5月的上一年度的薪资即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薪资总额179045.17元为基数计算十倍);2.判令智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就智童公司委托拙雅公司进行机器人产品工业设计签订《工业设计委托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股东、或者任何一方公司股东之一成立的公司,都不得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如有违反本条限制,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此雇员在违反此规定上一年薪资的十倍。上述协议签订后,拙雅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但是,智童公司在拙雅公司设计总监曾庆利离职后直接聘用其作为公司的设计总监。该行为已违反涉案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且严重损害拙雅公司的利益,智童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拙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拙雅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书面方式请求按曾庆利当庭确认的其上一年度工资金额120000元的十倍计算赔偿金额,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智童公司立即向拙雅公司赔偿1200000元。
智童公司辩称,第一、《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约定的十倍年薪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是拙雅公司定制的格式条款,拙雅公司并未就该等格式条款向智童公司作过说明,比如智童公司不可以聘用其离职的员工,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智童公司聘用拙雅公司的离职员工曾庆利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该条款能成立,这种惩罚性条款针对的也是极其严重恶劣的侵权行为,只能针对一方公司通过收买对方公司的在职人员,导致严重影响该人员在对方公司的工作,侵害对方公司的利益,并且给对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该约定的“聘用对方技术人员”不包括“已离职人员再就业”这一情形。法律也从未规定企业不得聘用自主择业人员。曾庆利于2018年5月已经离职,已不属于“对方技术人员”,曾庆利离职后有权自主择业,其以自由择业人员的身份向智童公司应聘,智童公司同意聘用不属于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的情形,智童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二、拙雅公司无权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就业。曾庆利与拙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如果拙雅公司继续要求已离职的曾庆利不得向智童公司应聘,也要求智童公司不得雇佣作为自主就业人员的曾庆利,显然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曾庆利作为劳动者的择业就业权利。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自主进行择业就业,仅有一种合法的情形,即竞业限制。曾庆利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拙雅公司与曾庆利也未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和条款,拙雅公司更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曾庆利经济补偿。因此,曾庆利在离职后有权向智童公司应聘就业。第三、智童公司与拙雅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业务,曾庆利在智童公司再就业并未给拙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拙雅公司主张1790451.7元违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庆利原先在拙雅公司从事的是类型多元的工业产品电子产品的设计工作,如耳机、音响、优盘、充电器、手机支架、手环、水壶、急救包、防水套、电子烟、对讲机等,拙雅公司面对的客户是各种各样的电子产品厂商或工业品厂商。而智童公司致力于人工智能在幼儿教育领域的应用,致力于打造专业的AI幼教服务平台,公司以教育机器人为载体,开发AI内容制作工具和AI内容分发平台,以AI赋能幼教,为幼儿园、早教机构开展教学创新、解决教学智慧化问题提供整体方案;为家庭用户提供丰富的AI幼教课程服务,帮助家庭提高亲子教育质量。曾庆利目前在智童公司所从事的就是AI课程策划工作。智童公司基于曾庆利本人离职后的择业选择和意愿同意聘用其作为员工并非恶意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没有给拙雅公司造成任何侵害和损失。智童公司请求驳回拙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曾庆利陈述意见:第一、关于离职。曾庆利于2002年加入拙雅公司,经历了拙雅公司从三人的团队到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发展,也经历了拙雅公司面临破产最困难的时候。但因为对拙雅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的不认同,对拙雅公司工作安排及待遇的不满意以及个人职业发展的考虑,曾庆利从2015年开始就有离职的念头,之所以选择在2018年离职,主要考虑到拙雅公司的业务已经回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情况,部门的人员成长也相对成熟,同时拙雅公司的西安团队、南通团队已成立运作,拙雅公司处于一个比较良好的状态,这时离职对拙雅公司的影响最小。2018年春节后曾庆利决定离职,4月初,其判断手上客户的主要业务已经完成,就口头向拙雅公司的廖轲总经理提出,他表示同意但要求曾庆利过渡一个月。2018年5月,拙雅公司说需要走离职流程,让曾庆利补充了离职申请书同时希望曾庆利5月份继续帮忙,每天过来跟进项目。2018年5月底曾庆利按拙雅公司要求办完全部离职手续。第二、关于再就业。拙雅公司的业务面对的客户比较杂乱,作为设计总监会同时面对不同客户不同行业的业务,如2017年到2018上半年,曾庆利需要同时关注的有:家用无土种植箱,智能工业手套、对讲机、商用电话、警用监控系统、音箱、耳机、帐篷、背包、电子烟、宠物养殖箱等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于业务复杂繁重且时间精力有限,每个方向都很难深入研究思考,这样的工作模式不仅让其心力交瘁,丧失了工作的热情。曾庆利经过仔细思考,重新进行职业规划,认为需要放弃以造型为主的设计工作,考虑创业或重新换一领域的工作。所以从拙雅公司离职后,曾庆利便向其感兴趣的公司应聘,其中就包括智童公司,因为智童公司是一家从事幼儿教育的公司,曾庆利的小孩也对设计画画感兴趣。智童公司在2018年8月份同意聘用曾庆利并办理入职。入职后,曾庆利的主要工作是从事AI幼教课程策划。曾庆利离开拙雅公司后是个自由职业者,选择哪家公司就业是其权利。第三、曾庆利认为拙雅公司要求智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道理。曾庆利自愿从拙雅公司离职,拙雅公司也是同意的。曾庆利离职的过程已经尽量从拙雅公司的角度考虑,甚至多过渡了两个月时间。作为一名16年的老员工,曾庆利对拙雅公司也是有感情的,没有做任何有损拙雅公司的事,没有给拙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曾庆利在离职后已经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对方技术人员”,而是自由择业人员。拙雅公司也从未向曾庆利声明不能到一些曾经合作过的公司应聘。智童公司有权聘用曾庆利。在这次诉讼发生前,拙雅公司在公司里面从没有提过这样一个离职再就业的限制条款。这种条款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自由就业,是不合法的,拙雅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想让员工失去择业就业的自由,让可能应聘的公司都不雇佣曾庆利,变相地让曾庆利永远失业,而选择在拙雅公司继续工作。拙雅公司这种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做法不仅不合法,也理应得到社会的谴责和批判。拙雅公司没有发给曾庆利179045.17元的年薪,甚至经常有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曾庆利2017年平均月薪10000元左右,社保缴费基数也只有3300元左右,2017年之前甚至更低。拙雅公司对一个为公司奉献了16年的老员工没有给予应有的待遇和尊重。拙雅公司不仅不能用好的工作环境、工作待遇和发展前景留住员工,不从自身找原因,却只想着利用这样的条款处处制约员工,通过这样的方式限制员工离职。曾庆利从拙雅公司及时离职是正确的。曾庆利请求驳回拙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拙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智童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2《工业设计委托协议》,拟证明2016年3月15日,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就智童公司委托拙雅公司进行机器人产品工业设计签订《工业设计委托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股东或者任何一方公司股东之一成立的公司,都不得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如有违反本条限制,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此雇员在违反此规定上一年薪资的十倍。
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辞(离)职申请单》、证据5《辞(离)职项目工作移交表》、证据6《员工离职工作/物品交接单》,拟共同证明曾庆利系拙雅公司的设计总监,于2018年5月1日向拙雅公司申请辞职。
证据7《公证书》,拟证明智童公司聘用曾庆利为设计总监。
证据8《2016-2018年工资明细表》、证据9《工资统计表》、证据10《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共同证明曾庆利上一年薪资总额为179045.17元。
证据1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2.《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拙雅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就前述纠纷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但因该案被认定为涉及技术合同不属于该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拙雅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并已由该院作出生效裁定。
证据1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拟证明拙雅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14《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备案报告》(节选),拟证明2017年度拙雅公司企业所得税清缴情况。
证据15《曾庆利获得的证书》(部分)、证据16《曾庆利获得的奖项》(部分),拟共同证明:曾庆利在拙雅公司就职期间获得大量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奖项。
证据17《设计有计可施|曾庆利》,拟证明:2018年8月18日,曾庆利作为特邀嘉宾出席厦门市工业设计协会、创想公社联合举办的分享会。
证据18《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曾庆利(企业导师)》,拟证明曾庆利系拙雅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曾带领团队获得2013年中国工业设计十佳设计公司,首批国家级设计示范基地、福建省工业设计中心、厦门市工业设计中心,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福建省首批重点创意企业及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
证据19《红点设计博物馆-博物馆奇妙夜》,拟证明2018年12月23日,曾庆利作为设计和艺术领域的特邀讲者出席红点设计博物馆的博物馆奇妙夜的活动。
证据20《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06年12月19日,厦门市拙雅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21《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拟证明:在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份期间,曾庆利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仍然为拙雅公司,在2018年8月份开始至今,曾庆利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智童公司,前述证据可印证智童公司违反讼争合同约定录用曾庆利的事实。
证据2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明细》拟证明: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不含2017年9月份以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曾庆利的具体工资代发情况。
智童公司、曾庆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拙雅公司单方定制的格式合同,第11条为格式条款,高额赔偿条款意在企图利用该条款损害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合同第11条约定的“对方技术人员”不包括“已离职的自由择业人员”,拙雅公司不得利用该条款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就业。对证据3-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厦门市拙雅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拙雅公司,不能证明拙雅公司与曾庆利存在劳动关系。曾庆利已于2018年5月1日申请辞职并已办理完离职交接并非对方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曾庆利在离职后有权自主择业就业,其以自由择业人员的身份向智童公司应聘,智童公司同意聘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拙雅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系拙雅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发放工资情况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即便按照该证据计算,曾庆利上一年薪资总额(即2017年1月-12月的工资实发金额)并非179045.17元,其中还包括个人和企业应缴纳的医社保和公积金。拙雅公司仅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拙雅公司2017年9月和12月向曾庆利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有异议,拙雅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审理中,曾庆利称拙雅公司与其口头承诺的工资是15000元/月,但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大概只有10000多元,且拙雅公司曾让其签过放弃工资的承诺。证据20-22系拙雅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且缺乏正当理由,智童公司和曾庆利均表示不予质证。拙雅公司则认为其并非逾期举证,而是对智童公司和曾庆利质证意见的补强证据。经本院释明,智童公司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印章均为黑色打印件。曾庆利质证认为,其对证据20不了解,对证据21不清楚,其未关注社保的交纳情况。2018年5月从拙雅公司离职后,拙雅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不清楚曾庆利的社保关系为什么还在拙雅公司。2018年曾庆利到智童公司任职后,智童公司为其重新办理了社保。对证据22的具体发放金额已记不清了,但金额应该差不多,但可以体现拙雅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还欺骗其签署放弃工资承诺书。
智童公司、曾庆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智童公司和曾庆利对拙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7、11-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均系拙雅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17-19拙雅公司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智童公司和曾庆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系有关拙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据,因智童公司和曾庆利质证时以与曾庆利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厦门市拙雅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为由否认拙雅公司与曾庆利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拙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应为补强证据。智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拙雅公司主张证据21、22亦为补强证据的理由不充分,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拙雅公司、智童公司和曾庆利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拙雅公司和智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智童公司委托拙雅公司作为特约设计机构进行机器人产品工业设计及提供相应的设计咨询、设计策划等服务,项目的名称为简版早教机器人工业设计,双方还约定了服务的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间;约定拙雅公司应按时向智童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及其他工作成果,并接受智童公司对项目设计开发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智童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后,本合同中拙雅公司受智童公司委托设计所产生并最终由智童公司选择的项目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外观造型、技术原理、产品工艺等各项技术成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归智童公司所有。对于智童公司未选定的设计方案,拙雅公司对其进行调整、优化或改动后所衍生的知识产权归拙雅公司。该合同第11条“雇佣约定”的内容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股东、或者任何一方公司股东之一成立的公司,都不得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如有违反本条限制,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此雇员在违反此规定上一年薪资的十倍。双方还就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厦门市拙雅科技开发服务公司变更为拙雅公司,曾庆利于2003年到拙雅公司工作,2018年5月1日曾庆利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5月31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曾庆利离职前的职位为拙雅公司的设计总监。
2018年8月曾庆利到智童公司任职,应聘前已告知智童公司其在拙雅公司任职的事实。曾庆利还确认2016年3月至6月间,因“小水滴”项目,曾庆利与智童公司有业务往来和接触。曾庆利在智童公司的职位亦为设计总监。
诉讼中,曾庆利确认拙雅公司口头承诺月薪为15000元,但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只有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5日,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签订的《工业设计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11条“雇佣约定”约定的内容,该条款约定的是合同双方的责任,该条款同时约束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不得违反该约定,并非只约定一方的义务,因此即使该合同是拙雅公司提供的,由于不存在免除拙雅公司的责任或者加重智童公司责任、排除智童公司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智童公司以该条约定的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拙雅公司并未就该等格式条款向智童公司作出过说明为由,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条款的义务主体为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并非曾庆利,因此曾庆利认为该条约定已限制了其在离职后自由择业的权利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涉案《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签订时,曾庆利仍是拙雅公司的设计总监,属拙雅公司的技术人员,2018年5月曾庆利从拙雅公司离职,于2018年8月到智童公司任职时已告知智童公司其在拙雅公司任职的事实;且因拙雅公司与智童公司在2016年3月至6月间存在案外业务的合作,曾庆利作为时任拙雅公司技术总监与智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和接触,因此智童公司对曾庆利在离职前系拙雅公司的技术人员的事实是明知的,却仍然聘用曾庆利为智童公司的技术总监,已违反了涉案《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雇佣约定”的约定,应按该条约定以其所聘用的曾庆利在拙雅公司上一年薪资的十倍向拙雅公司进行赔偿。诉讼中,曾庆利已确认拙雅公司实际发放的月薪为10000元左右。拙雅公司请求按120000元认定曾庆利离职前一年的薪资并按该标准的十倍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