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尹一。
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西长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河工业园区洋坊路。
法定代表人熊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露,该公司文员。
上诉人尹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与被上诉人江西长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旗、阮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尹一(下称尹一)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份止一直在被上诉人江西长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龙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长龙公司聘请担任文员工作,基本岗位工资为650元加其他相应津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长龙公司聘请尹一继续担任文员工作,基本岗位工资为1280元加其他相应津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长龙公司聘请尹一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基本岗位工资为2450元加其他相应津贴。2012年5月29日,因尹一对技术上不够专业,没有将客户的要求写入设计输入,忘记了泵体加热套的事情,给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及不良影响,长龙公司召开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对尹一降职、留公司察看3个月决定,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尹一不再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尹一多次未经请假而未到公司上班,其中2012年6月份5天、7月份2天、8月份4天、10月份8.5天,共计19.5天,长龙公司认定其为旷工,长龙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以尹一的行为违反了员工行为规范制度第5条之规定,作出予以辞退的通知决定。尹一工作期间借支2000元未归还,2012年10月尹一工资1582元未领取。另长龙公司从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份已经依法为尹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5月27日,尹一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余劳人仲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尹一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尹一主张长龙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而是按照总基数为全单位每位员工统筹缴纳保险为尹一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现尹一主张长龙公司为尹一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按2660元/月缴费基数)及长龙公司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失业保险金导致尹一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4400元(按12个月计算,每月1200元)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尹一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尹一主张的长龙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2660元并且支付赔偿金2660元的诉请,尹一工作期间借支长龙公司2000元未还,尹一已于2012年10月25日与长龙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尹一已全部领取2012年10月工资1582元,故对尹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尹一主张的长龙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1280元(4年×2660元×2倍)的诉请,2012年5月29日因尹一给长龙公司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及不良影响,尹一在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未请假而未上班共计19.5天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长龙公司的规章制度,长龙公司作出予以辞退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尹一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尹一、长龙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尹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尹一承担。
尹一上诉提出:请求撤销(2013)渝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尹一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长龙公司承担。
长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一审尹一有四项诉讼请求:一、尹一主张长龙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而是按照总基数为全单位每位员工统筹缴纳保险为尹一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有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尹一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二、尹一主张长龙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2660元并且支付赔偿金2660元;本院认为,尹一工作期间借支长龙公司2000元未还,尹一已于2012年10月25日与长龙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尹一已全部领取2012年10月工资1582元。对尹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尹一主张长龙公司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失业保险金导致尹一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4400元;因该项主张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尹一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四、尹一主张长龙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1280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尹一因工作失职给长龙公司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及不良影响,同年6月至10月期间,尹一旷工共计19.5天严重违反了长龙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制度,长龙公司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制度对其作出予以辞退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依法不应向尹一支付经济补偿,尹一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尹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上诉人尹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乔
审判员 张思红
审判员 袁才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丽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