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647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9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南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迪公司向***支付材料款欠款225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材料款22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恒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威乐普装饰经营部向被告提供装修及装饰材料,并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付材料款为225895元。2015年12月9日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225895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之后每月向经营部支付6000元,于2018年11月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本院。
恒迪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2.本案所涉及的金额有误;3.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5.恒迪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之前债务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威乐普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威乐普经营部)与恒迪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恒迪公司应付威乐普经营部材料款225895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2月25日起,恒迪公司每月支付威乐普经营部材料款6000元,于2018年11月付清上述款项。《付款协议》尾部加盖恒迪公司和威乐普经营部公章,***在威乐普经营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恒迪公司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在签署《付款协议》后,恒迪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已分几次向***支付材料款共计40000元。***当庭认可收到恒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0000元。
另查明,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威乐普经营部于2006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已于2017年6月23日注销。
二、2019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威乐普经营部自成立起一直是***在经营。离婚后,***仍然在帮忙处理与恒迪公司项目的后续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付款协议》、催收短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威乐普经营部与恒迪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威乐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恒迪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恒迪公司辩称其未与***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恒迪公司还辩称恒迪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之前的债务由**、**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是该转让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亦无法对抗***,本院对恒迪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恒迪公司尚欠材料款225895元。恒迪公司在《付款协议》签署后支付了材料款40000元,本院对***要求恒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在1858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恒迪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8年11月付清,现恒迪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要求恒迪公司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材料款185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