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9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南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迪公司不承担向***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迪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主张债权,恒迪公司只认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并未出庭予以说明。3.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1.《付款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为恒迪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威乐普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威乐普经营部),**只是签字代表,**的仍是威乐普经营部,而***作为威乐普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威乐普经营部注销之后当然地继受了经营部的权利义务。2.恒迪公司主张**是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本人否认自己是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3.关于《情况说明》,***已申请证人出庭,对事实予以说明。4.关于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是否过高。恒迪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年11月向威乐普经营部支付清欠款,至今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不过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迪公司向***支付材料款欠款225,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材料款22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恒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威乐普经营部与恒迪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恒迪公司应付威乐普经营部材料款225895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2月25日起,恒迪公司每月支付威乐普经营部材料款6000元,于2018年11月付清上述款项。《付款协议》尾部加盖恒迪公司和威乐普经营部公章,**在威乐普经营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恒迪公司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在签署《付款协议》后,恒迪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已分几次向**支付材料款共计40000元。***当庭认可收到恒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0000元。
另查明,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威乐普经营部于2006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已于2017年6月23日注销。
二、2019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威乐普经营部自成立起一直是***在经营。离婚后,**仍然在帮忙处理与恒迪公司项目的后续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付款协议》、催收短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威乐普经营部与恒迪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威乐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恒迪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恒迪公司辩称其未与***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恒迪公司还辩称恒迪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之前的债务由**、**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是该转让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亦无法对抗***,一审法院对恒迪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恒迪公司尚欠材料款225,895元。恒迪公司在《付款协议》签署后支付了材料款40,000元,一审法院对***要求恒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在185,8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恒迪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8年11月付清,现恒迪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恒迪公司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恒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材料款185,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恒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就是***,**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证人**还陈述其与***于2011年11月25日离婚,但现共同生活在一起。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即***是否有权向恒迪公司主张材料款。恒迪公司上诉主张**是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出庭向法院说明其在威乐普经营部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收款,并非实际经营者,威乐普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同时,《付款协议》的乙方为威乐普经营部,加盖有威乐普经营部的印章,**在法人(代表人)后签字,故也不能证明**是威乐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威乐普经营部注销后,***向恒迪公司主张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恒迪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恒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