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建筑公司

康定县建筑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定市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胞兄。 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32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到庭,法院征求康定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该公司代理人同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可以向法庭作陈述,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以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代表名义与泸定县磨西镇杉树村村民***订立《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以63万元总造价承包***788㎡四楼一底商用、住宅混合自建房。该协议尾部“乙方”署名为康定县建筑公司,并加盖有“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印章编号为:**********47,***以代表身份签名。2010年4月6日、9月3日、9月4日、9月20日,***向***出具加盖有“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收据4份,收取***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 2010年6月18日(工程施工期间),***在该工地务工从事运送混泥土工作时,因吊机骑马卡松脱,被装满混凝土的斗车砸伤。2010年6月18日至8月27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天全中医院)治疗,花销住院治疗费25226.90元,***垫资6500.00元,其余部分均由***支付。其在天全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3日,因“反复发作四肢抽动、意识丧失数次”疑似双额脑挫伤、疑似癫痫而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为急性阑尾炎,该院针对该病症进行治疗,同时对已在天全中医院完成的“右胫腓骨骨折术”进行术后治疗,共花销住院治疗费22881.43元,由***支付。8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2010年8月27日,***在天全中医院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禁止负重3个月,扶双拐行走3个月;2、全休3个月,出院后3、6、12个月复查;3、建议继续内科治疗。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5月26日,***三次在天全中医院复查,其自付检查医疗费365.00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天全中医院住院作“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解除术”,其自付住院医疗费3660.40元。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院外扶拐助行。 2013年11月18日,***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康定县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撤诉。2015年5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经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以“该案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双方并不能成立劳务关系,如要求该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受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的起诉。2015年12月4日,***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7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系失地农民,其家庭享受城镇低保。其父***(1930年3月5日)育有三子一女。2016年3月28日,康定县建筑公司在《甘孜日报》刊登内容为:“公章‘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编号:**********47遗失作废。”的遗失启事。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主体。康定县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不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未建立,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企业设立项目部时常存在,是为企业对外承建工程管理需要。在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让合同向对方推定已收到该公司的认可。本案中“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有编号,康定县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不合法制作、持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章为伪造,仅提交证据证实康定县建筑公司于审理期间,在报纸上刊登了该公章的遗失公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第七项目部为康定县建筑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第七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提出康定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诉讼时效。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及康定县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工伤认定。***受伤后,不间断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复查,而***一直在承担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2013年7月10日***解除内固定物,同年11月18日,其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于次年5月向本院提出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3、赔偿计算涉及的住院天数。康定县建筑公司提出,***住院天数应当扣除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阑尾炎的时间。但是,雅安市人民医院在对***所患急性阑尾炎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对天全县中医医院完成的“右胫腓骨骨折术”进行了术后治疗,住院天数上已无法严格区分,康定县建筑公司对这一情况虽提出异议,但对两病症同时治疗时,如何划分住院时间未提供依据和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该公司提出本案应扣除***在雅安市医院住院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一次住院治疗时,***于8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未再回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同年8月27日在该院办理的出院,该25日-27日天数应当从住院天数中扣除,***住院天数认定为:82天。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0.00元+365.00元+3,660.40元=10,525.40元,***起诉10,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4.94元(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262天(住院82天加两次出院后各休息三个月的180天)=27,494.28元;3、护理费,86.69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2天(住院天数)=7,10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2天(住院天数)=3,280.00元;5、营养费,40元/天×82天(住院天数)=3,28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97,52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8、就医车费酌定1,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故按照:7,110.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2÷4(子女4人)=1,777.50元计算;以上损失认定共计156,489.36元。***起诉赔偿的各项金额超出以上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8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不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其次,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在之前的诉讼中,康定县建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向其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当庭提供其账号,并申请法院审查该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账号为**********730124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该账号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一笔1000元的转账,转账人为***,本院从康定市公安局核实,***系雅安名山县人,与***系同乡,但无法查实其与***之间的关系。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泸定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卷宗中《鉴定申请》、康定县建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泸定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卷宗中关于“康定县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代为处理有关法律文件事宜”不真实,该公司未授权且授权委托书中签章与康定县建筑公司实际用章不符,该签章系***伪造;农行账户中的2014年7月22日鉴定费转账一事与公司无关,该款项系从私人账户转入,并非康定县建筑公司转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系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他的行为代表该公司,签章存在虚假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签章是伪造来推卸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泸定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卷宗中“康定县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代为处理有关法律文件事宜”的授权,因签章与康定县建筑公司用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申请》以及***账号为**********730124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2014年向法院申请就***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为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开庭后向***释明将本案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属程序严重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不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在案《工程承包协议》系***与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因第七项目部系康定县建筑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等人在此项工程中虽系按天结算报酬的临时工,未与康定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认定的情形,但在案证据显示,无论是***本人、近亲属还是康定县建筑工公司均未提起工伤认定,双方也未提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而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请求权外,还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不当,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就案由的变更进行释明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0年6月18日***在工地受伤后,不间断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复查,***一直在承担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但因***一直积极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10日***解除体内固定物,同年11月18日,其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于2014年5月向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泸定县人民法院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后***因治疗原因撤诉。2015年1月***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经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以“该案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双方并不能成立劳务关系,如要求该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受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的起诉。2015年12月4日,***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7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导致再次发生中断。故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认为,一审载明***受伤后医疗费用全是由***垫付以及其2014年5月提起诉讼等均为***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就其受伤后医疗费用均由***垫付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结算单据治疗费用高达50000余元且无医疗保险报销,其中2010年8月27日天全县中医医院结算单据附有***签字,上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2014年5月6日,***向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8日因需要继续治疗其又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有(2014)泸定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行至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