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康定市建筑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康定市建筑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康定县建筑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再审申请人康定县建筑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3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定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积极履行义务和***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申请人是2015年1月才首次知道被申请人主张权利。2014年5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但该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系伪造的,故在2015年1月前对申请人而言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另***未接受申请人委托处理***受伤事宜,其积极履行义务与申请人无关。2.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是在本案已缺席审理后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取,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畴,其中调取的《鉴定申请》也未经申请人质证。3.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0条错误,仍作出维持判决不当;二审法院适用《安全生产法》第53条也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安全生产法》第53条系主张工伤保险之外,仍有未赔偿项目的再主张。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在工地受伤后不间断进行治疗、复查,其间***一直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一直延续。申请人提出原案中的公章为假章,为申请人内部管理疏漏,于案件事实认定无影响。本案二审所调取的所有证据程序合法并经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8日在工地受伤,不间断治疗、复查,至2013年7月10日解除体内固定物,此时***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才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于2014年5月向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后***提出的两次诉讼均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所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质证问题。本案在二审期间依***的申请调取证据,并依照职权调取与程序相关的(2014)泸定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卷宗中的《鉴定申请》、康定县建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无不当。原判调取《鉴定申请》及***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单,仅是确认***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就***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这两份证据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便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应付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定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