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建筑公司

康定市建筑公司、新都区蓥江门厂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4民初158号
原告:康定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6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衡,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蓥江门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雷家村8组。
经营者:江成平,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厂厂长。
被告:江成平,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康定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都区蓥江门厂经营者暨被告江成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定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共同向康定市建筑公司返还50000元;2、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共同向康定市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平均值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康定市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都区蓥江门厂转账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泸定县委办公室控音降噪工程地板款。康定市建筑公司与新都区蓥江门厂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新都区蓥江门厂也未向康定市建筑公司发货。后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一直拒不退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康定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康定市建筑公司转账的50000元实际为向**买卖地板的货款,新都区蓥江门厂只是出借账户给**使用,该款到达新都区蓥江门厂账户后已将款项支付给**。
**书面辩称,康定市建筑公司因泸定县办公室控音降噪工程向**购买地板,因需要对公账户转账,**便借用新都区蓥江门厂账户收款,新都区蓥江门厂收到该款后已将款项转给**。后因无法保证交货,**便与康定市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向康定市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与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康定市建筑公司向**购买地板。2020年6月8日,康定市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都区蓥江门厂转账50000元,并注明该款用途为泸定县委办公室控音降噪工程地板款,该款实际为**借用新都区蓥江门厂账户收取,新都区蓥江门厂收到该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与**。后**并未按约发货也未退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收到康定市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约发货也未退还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康定市建筑公司要求**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定市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发货也未及时退还货款,且客观上给康定市建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康定市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确认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康定市建筑公司主张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系借用新都区蓥江门厂账户收款,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康定市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新都区蓥江门厂、江成平返还该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康定市建筑公司5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康定市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康定市建筑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