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32民初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定县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兴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孙**、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康定县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康定县建筑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康定县建筑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泽仁邓珠
法官助理正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