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民特6号
申请人: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付炳湘,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付炳湘之妻),住四川省荣县。
申请人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与被申请人付炳湘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被申请人付炳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精创公司称,请求撤销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8)60-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2.***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欠条》未载明系工资,所欠的是“胡炳湘”而非付炳湘。3.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调查,其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付炳湘答辩称,1.《欠条》中的“胡炳湘”系书写有误,但写明的身份证号码与付炳湘一致;2.申请人的施工负责人***招聘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由***出具了欠工资的《欠条》。仲裁裁决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8)60-1号仲裁裁决: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付炳湘劳动报酬10100元。
仲裁裁决查明:精创公司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建设行业承包人,***为精创公司进行工程转包的自然人。付炳湘为***招录的劳动者,***对付炳湘进行工作安排并核对付炳湘的出勤情况、工资等;工资约定为每月5500元。***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付炳湘欠款10100元。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精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欠条系***出具,公司未盖章确认;3.《自愿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承诺因其班组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4.《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所分包的是大安区域的工程项目;5.《施工劳务协议》和项目框架协议,用于证明荣县区域项目由朱书平分包。付炳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欠条》上“胡炳湘”名字有误,但身份证号码是付炳湘的,所欠的是工资;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项目框架协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申请人在仲裁时举示的证据,其内容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申请人在仲裁时举示的证据,其内容属于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的待证内容属于事实认定范畴,而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付炳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欠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在电话中陈述是帮申请人工作以及申请人发放的工作服,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是为申请人工作;3.《证明》一份以及申请证人钱会清作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工作,代表人是***。精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出具的,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证据2内容不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申请人举示的证据2一致,其内容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3的待证内容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上述法定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涉及事实的认定,并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精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拖欠付炳湘工资,为此精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此事实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裁决精创公司支付拖欠的付炳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其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未核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精创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8)6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舒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秦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