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

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1号1-1-6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明,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简称精创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创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粱亮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刘会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创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报酬57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57800元。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也未举示与上诉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57800元的相关证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未注明该欠款属于工资性质,该《欠条》证明欠款人是***以及被上诉人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既未委托***出具该《欠条》,同时也未追认该《欠条》。三、一审法院认定精创通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及***自愿对精创通信公司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57800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精创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精创通信公司不承担支付***报酬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精创通信公司应支付其工资57800元。精创通信公司要支付***工资57800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申请的仲裁主体不适格。二、***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精创通信公司没有关系。***提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证明欠款人是***而非精创通信公司,该《欠条》证明***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精创通信公司既未委托***出具该《欠条》,同时也未追认该《欠条》,***要求精创通信公司支付其工资5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仲裁诉求支持其劳动报酬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精创通信公司班组长,***系***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2017年1月3日,***向精创通信公司自贡项目部签署《自愿承诺书》,作出承诺:对精创通信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作保质保量完成,***班组民工工资在年前发放完毕,如未发放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精创通信公司无关,由***承担全部责任。如未履行承诺,施工班组自愿接受精创通信公司处罚,在结算费用时,单价费用下浮20%。***出具《欠条》一张交***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身份证号码51032119620230****电话1528482****,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地点自贡市荣县来牟镇懂情通讯工作总付57800元,还欠578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精创通信公司)”,欠条由***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号码,《欠条》未载明出具时间。由于***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工资,2018年4月28日,***与付炳湘、钱会清(另案处理)向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精创通信公司)差欠三人工资,该监察大队告知其按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2018年4月28日,精创通信公司)向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系精创通信公司班组长,对精创通信公司差欠***工资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未与精创通信公司进行工程业务结算,拖欠工资等遗留问题应由***个人负责承担。同时,该说明也证明,施工班组成员工资由各班组负责人自行约定和发放,精创通信公司不参与工资约定和支付。2018年5月9日,***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8】60-2号仲裁裁决,裁决:精创通信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57800元。精创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发诉讼。
另查明,精创通信公司自贡项目部与***于2016年5月30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建设施工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川办发[2012]70号)第三项规定:“各类企业应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本案中,精创通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而***拖欠***工资,为此精创通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劳动报酬57800元。(二)***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该承诺应视为***自愿对精创通信公司欠***劳动报酬57800元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精创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精创通信公司诉请不支付***劳动报酬578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精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7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名为精创通信公司的班组长,实为精创通信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创通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5780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精创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违法发包给***,***系***在承包精创通信公司发包工程中雇佣的工人,***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精创通信公司应作为该发包工程的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向***出具了《欠条》,并载明所欠***工资为57800元以及该工资系精创通信公司所发包工程中所欠。精创通信公司上诉主张与***没有用工关系以及欠条所载明的债权系***与***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创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艳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陈品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彩霞
书 记 员  胡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