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956号
原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167.09元;2.判令二被告从2024年6月1日起以199458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当庭撤回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签订了《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计划工期自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30日,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5431396.73元,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因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竣工,于202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4年5月29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852575.07元,且原告已按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要求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仅支付了2712407.98元,还有2140167.09元未支付,其中:在2024年5月29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4589.85元,剩余质保金3%即145577.25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24年9月25日支付50%即72788.63元,第二次于2025年9月25日支付剩余的7278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财务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丙公司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愿向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因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100%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上述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述称,无答辩意见提交,对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以及其他诉请既不认可,也不反驳。
原告贵州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保单保函、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昆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承包范围: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专项检测、包验收,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01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3月30日,含税合同总价5431396.73元,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税率9%。合同第31.1条约定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3B部付款方式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需扣除《工程决算确认单》中已经双认应扣除的所有费用);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半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向发包人提供发包人指定税务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若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或未提供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的,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合同价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97%的合同款时,承包人需把剩余3%质量保修金一并开据在当次发票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5D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经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主验收人共同盖章或签字确认,形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简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日施工完毕,并已通电投入使用,满足竣工验收合格要求,业主验收人签字日期2023年11月2日。经施工单位(原告)、接收单位(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共同确认,形成《工程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5日移交管理权给案涉项目物业单位。
2024年5月29日,上海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25日,经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原告贵州某乙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共同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852575.0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2407.98元,原告于2023年3月1日至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715698.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3687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52575.07元,税率9%。另查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昆明某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庭后,原告明确保全费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签订的《绿地香港昆明山海里项目KCD2019-29号地块供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供电工程的施工,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关于付款及质保金的约定,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于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半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本案中,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日施工完毕,于2023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5月29日完成结算审定。根据上述约定,1.5%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本着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质保期尚未届满的质保金一并处理,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次日即202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1.5%的质保金。前述质保金的支付,不影响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保修问题时,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852575.07元,扣除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已付款2712407.9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7378.47元,予以支持被告于质保期满次日(202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788.62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以审定结算价款的97%即1994589.84元为基数,自竣工结算完成后即2024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供电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无法拆分,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昆明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经核实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67378.47元,并支付以1994589.8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质保期届满(2025年11月2日)之次日连带向原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72788.6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0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