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6民初280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都市名苑12栋四单元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104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2021年8月5日,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30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12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务川县2017年10KV涪都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9个配电网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7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经监理方及业主方供电局签字盖章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3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催款,该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下120300元工程款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用工合同,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被告***招聘过劳务工人,也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总额875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5300元,至今拖欠120300元未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聘用关系,与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上,甲方的盖章是不具备对外招聘员工的项目章,也不是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部印章的授权使用范围在实际施工人***领用时明确告知仅授权***本人使用并保管,并在《项目部印章授权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使用范围和无效范围作了严格规定,领用人已知晓并签字。该印章已表明不是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项目章不具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4.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和***是本案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负责人,此案与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5.原告陈述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不属实,其中50000元是被告***另一项目的质保金代***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10000元是代遵义市供电局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1.差欠原告工程款120300元属实,但是需要将新旧材料退库完善清点对账、提交隐蔽工程项目后才具备支付条件;2.《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是我代表***履行职务行为,但我一直未与***结算;3.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该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遵义供电局2018农村配电网项目务川县2017年10kV涪都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9个配电网项目,2018年7月2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方式:4.实行全面经济责任承包,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按主合同由乙方(***)向建设方协调办理,但必须汇入甲方(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如不能按主合同支付工程款,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只履行其协助责任。5.工程造价:5526400元。2018年3月7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将遵义供电局(2018农村配电网工程)3标段务正道9标包项目部印章授权被告***使用并保管该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以及项目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种类报告、情况说明、报表,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等资料及手续。凡对外签订一切融资、贷款、材料采购及担保等经济合同、协议、承诺、担保以及相关的书面文件、函件、文书等行为一律无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委托人自行承担。本项目章至本工程结束后交还公司。2018年3月31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劳务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材料,同时双方对施工单价、工作内容及任务、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盖有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务川县供电局就原告班组工程量清算如下:1.新建线路:26.037km×28000元/公里=729036元;2.利旧线路:6.797km×12000元/公里=81564元;3.变压器:13台×40**元/台=52000元;4.综合配电箱:8台×10**元/台=8000元;5.帮吴江下100根电杆×20元/根=2000元;6.下绝缘子和院子2号迁移电杆合计:3000元。应扣费用:电杆17基×400元/基=6800元,拉线洞46个×250元/个=11500元。以上4项合计875600元,减去预支账627000元,再减去应扣费用18300元,等于230300元。上述未支付费用施工班组必须完成:1.现场工程缺现,消缺完成,经供电所和业主签字盖章认可为准;2.拆旧材料退库完善;3.新材料退库完善;4.电杆洞、拉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完善;5.现按80%支付(¥70000元)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待上述1、2、3、4项完成后,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该清算单上签字,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盖有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务川县供电局职工***作为在场人签字。原告工程款经清算之后,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1万元,其中有60000元系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原告完成的涉诉工程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完成消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20300元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完成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拆旧材料退库完善、新材料退库完善和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完善三项内容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2020年7月16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应当对旧材料及设备拆除、回收后运送到公司项目部仓库及清算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对拆旧材料和新材料退库完善。原告施工完工后,将剩余的新旧材料拉至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仓库,但未办理新旧材料退库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2019年11月4日清算协议中拆旧材料退库完善、新材料退库完善、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三项内容而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清算协议中约定原告拆旧材料和新材料需退库完善只是原告施工完工后的一项附随义务,且原告已将新旧材料及设备退还至项目部,至于没有办理清点手续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在原告将材料及设备退还至项目部后,在没有清点数量的情况下项目部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清点手续;其次,原告施工项目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没有办理完善退库手续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双方已无法清点新旧材料,被告***也没有提供因未办理新旧材料退库手续造成的具体损失,关于新旧材料的清算应是与工程项目发包人之间进行,如因没有清点新旧材料而不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亦显失公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施工过程中要求隐蔽工程照片其目的是规范施工要求和后期运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原告的涉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20300元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然被告***不是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有代理公司履行职务的权限,但原告从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到办理清算协议,被告***均持有并使用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12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