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631号 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4号院49号楼1层1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安装合同书》,原告给被告承揽的位于丰台区武警综合保障基地锅炉清煤降氮改造工程安装五台T2燃烧器、定压水箱安装及水箱管道循环系统的材料及连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88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全部项目,该工程于2017年11月9日投入使用,被告只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完成工程,具体为燃烧器电路没有安装布线以及连接,无法启动,保温水箱没有保温。这些在合同中均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方未按约定完成安装工程,被告方又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以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相关承包方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就工程未安装完成的部分向原告进行过交涉,**为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所说的工程未完成部分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因**并未出庭予以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武警综合保障基地锅炉清煤降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五台2T燃烧器(英国考克兰)及定压水箱的安装及水箱管道循环系统的材料及连接;本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工程及材料清单:燃烧器安装及辅材、通大气管、三通、水箱补水管、上水管、排污管及相关保温材料。(燃烧器不含烟气回烟管)……;工期:15天,其中定压水箱安装7天,燃烧器安装5天;付款方式:签订合约5日内即付合同总款的40%(即人民币35200元),工程竣工并经产权方或北京市环保局指定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合同总款的60%(即人民币52800元)。” 另查,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 庭审中,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安装义务,且设备已于2017年11月9日投入使用,被告方应按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被告称对于燃烧器的电控系统安装及水箱的保温原告并未完成,原告的怠工行为导致被告公司未按期向产权单位交付工程并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了安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在本案中存在燃烧器部分线路未安装及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安装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范围所致,对于其未履行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由此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合同剩余款中予以扣减。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0元; 二、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三、驳回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利宝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新佳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