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民初30308号
原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7号西安光电园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连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势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铁公司)、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优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给付货款2400000元(CG2011-006号合同);2、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给付逾期货款利息646932元;3、诉讼费用由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中国中铁公司主管的中国中铁股份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EPC项目部(以下简称EPC项目部、买方)与西安优势公司(卖方)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CG2011-006)。合同第十条约定“买方将把本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委托其的站后施工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钢专用线项目部代为履行”。2014年,中铁电气化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现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4000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均称《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中有**条款,由设备所在地**机构进行**。西安优势公司称设备是从西安运输到重庆,故设备所在地并不明确,**条款应为无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称《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中采购的设备指铁路用的减速器,该设备在西安优势公司起诉时位于重庆市。
另查,重庆市仅有重庆**委员会一家**机构。
本院认为:西安优势公司以《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作为依据,向中国中铁公司、中铁武汉公司主张权利。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如果仍得不到解决,则应提请**。**在设备所在地**机构进行……”。设备所在地应理解为西安优势公司主张权利时的设备所在地。现西安优势公司在起诉时,设备位于重庆市,故应当认定由重庆市的**机构进行**。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机构名称,但因重庆市仅有一家**机构,符合“**协议约定的**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机构”这一情形,故**条款有效,本院认定双方选定本案由重庆**委员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