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322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连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以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息25%,借期1年,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被告要求原告将此借款转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并给原告写了借据。2016年7月11日原告将此借款500000元转到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被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继续用款为由,于2017年7月1日,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8年1月1日后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被告***因犯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陕011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后***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陕01刑终454号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服刑于陕西省咸阳市关中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吕睿涵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打印:**红校对:**2020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