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通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7号西安光电园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连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优势铁路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势铁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势铁路公司。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优势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优势铁路公司的一审诉讼主张仅有三项,即请求支付欠付货款1,195,291元、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59,97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没有请求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诉讼保全费用,该项判决已经超出了优势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对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应付款时间进行查明,反而采用主观判断以“视为”方式认定应付款项的时间,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 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第11条均约定工程竣工验工计价后支付到95%的货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即双方明确约定需要进行验工结算后才能进行货款支付。本案中,优势铁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验工计价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货物的签认单据,一审法院直接以中铁二局电务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付款行为认定视为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作为工程竣工验工计价时间和货物安装运行时间,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此外,一审法院在优势铁路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进行的验工计价,何时安装运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以上述认定的时间即2016年7月26日作为货物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退一步说,假定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6年7月27日和2017年9月9日作为应付款项的截止时点,优势铁路公司2020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对于本金的主张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在优势铁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到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以年息4%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保全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工程竣工验工计价时间以及货物安装运营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3.一审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统一酌定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判决自2016年7月26日,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应向优势铁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优势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向优势铁路公司支付货款1,195,29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195,2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止,其中至2020年10月18日为259,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优势铁路公司(供应商)与中铁二局电务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货物安装运行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65%的货款,工程竣工验工计价后支付30%的货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供应商供应的物质设备无质量问题,则在45天内采购方向供应商支付质保金;……。 其中,编号为SSBD2014-06#的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向优势铁路公司采购自动过分相装置3套,总价款为7,986,780元。 编号为SSBD2014-07#的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向优势铁路公司采购自动过分相装置1套,总价款为1,958,225元。 编号为SSBD2014-08#的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向优势铁路公司采购电动隔离开关9套,总价款为200,286元。 上述合同所涉的货物,优势铁路公司已向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 目前,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向优势铁路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95万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付款60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45万元,2016年7月26日付款65万元,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付款185万元),尚余货款1,195,291元未付。 针对案涉货物产生的货款额10,145,291元,优势铁路公司已向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中铁二局电务公司。 至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未向优势铁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优势铁路公司、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其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7月26日累计付款710万元,其已超过三份合同总金额的65%,结合其约定的货款支付进度(第一个阶段,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65%的货款;第二个阶段,工程竣工验工计价后支付30%的货款;第三个阶段,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45天内支付),2016年7月26日支付的货款牵涉第二个阶段的付款,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2016年7月26日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视为2016年7月26日第二个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对于剩余5%的款项(质保金)。结合合同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工计价”,应当与案涉货物(机器设备)的安装验收有关,另结合上述对第二个阶段付款条件的认定,一审法院视为2016年7月26日货物安装运行完毕;故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质保期(12个月),至2017年7月25日质保期届满,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45天内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应当向优势铁路公司支付剩余5%的货款(质保金),即第三个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上述认定,剩余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据此,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应当将其余下的货款1,195,291元支付给优势铁路公司。 对于优势铁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实质系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中铁二局电务公司逾期仍未付清货款,优势铁路公司主张对尚欠货款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结合上述对付款条件的认定,分段计算相应逾期利息,其中688,026.45元货款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止,507,264.55元(质保金)从2017年9月9日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止,酌定统一按年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优势铁路公司支付货款1,195,2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4%计算;其中688,026.45元货款之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止,507,264.55元货款之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优势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49元,由优势铁路公司负担949元,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负担1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责任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优势铁路公司起诉要求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的费用中包含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裁判。 关于一审认定的第二阶段付款付款时间及质保期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对优势铁路公司已完成供货及尚欠付优势铁路公司货款1,195,291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供货时间、工程竣工验工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向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询问,其未提出与优势铁路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时间、工程竣工验工时间相反的意见,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确认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已经支付第二阶段应付款的时间为第二阶段“工程竣工严工计价”时间并无不当。由此,将该时间节点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关于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