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

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9719号 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8100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6614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与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22.08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73322.0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送达了价值138322.0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65000元,剩余货款73322.08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友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供货关系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因被告曾与***、***有合作关系,故在本案所诉购买涂料一事中,被告只是名义上的相对方,实际履约主体是***、***,被告也是按照***、***的要求向原告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2.在被告与***、***合作关系终止后,为厘清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及合伙收益分割协议》中已就本案在内的合作项目结算、权益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其中,本案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明确约定由***、***负责承担和支付,被告亦已发函给***、***,督促其解决在原告处应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4月18日向被告供应灰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富锌底漆等产品,金额共计138322.08元,两张售(提)货单购货单位均载明“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另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购买方均载明“重庆***结构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日、9月4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5000元,三张银行回单用途一栏载明“油漆款”“涂料款”“涂料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3322.0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售(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形成了证据锁链,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的过程,被告亦称其为案涉买卖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322.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73322.0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3322.08元;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款7332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随前述判决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