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583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刚,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2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