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806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17026688。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和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涌金岭南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M2480。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和平、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平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2178.25元以及利息(以15217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8年9月15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为27162.3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和平签订《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谢和平为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的区域代理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谢和平提供货物,但被告谢和平在接收货物后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8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已经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多达152178.2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经查,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谢和平独自成立的一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谢和平本人。根据《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的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和平、家和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一定出入。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或不开发票的应减免10%的货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另外,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中多批次材料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不少损失,原告不能及时帮助处理,被告最后才拒付货款,并停止合作。原告请求支付的152178.25元,被告在2018年9月已经支付50000元,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该以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101678.25元为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如不开具发票应按合同约定扣减10%货款,并退还被告已交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谢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截止2018年7月31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截止2018年11月30日、10月31日、6月30日、5月31日的对账单及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以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为准,即尚欠原告货款101678.25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的内容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01678.2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谢和平个人独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谢和平。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和平签订《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谢和平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行政区域行使“青龙牌”工程系列产品的经销代理;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终止;被告谢和平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清还当年度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如被告谢和平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的,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谢和平提供产品货物,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52178.25元,被告家和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上作为购货方盖上印章,谢和平作为保证人盖上私人印章予以确认,并承诺2018年9月15日前付款。2018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能支付。此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欠款情况。截止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01678.2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1678.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6月3日与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服务费)为9020元,实际支付了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和平签订《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家和公司未在合同上盖有印章,但家和公司是谢和平个人独资企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案未付贷款由家和公司作为购货方盖章确认,应认为谢和平是以家和公司名义与原告成立了产品代理合同,并进行经销活动,因此,谢和平的行为是代表家和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所签订《工程产品地区代理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产品后,应当按协议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清还当年度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的,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条款,该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欠款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应认为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货款时才能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确认欠款数额之后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因此,利息应从逾期之日的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和公司是被告谢和平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和平未举证证明被告家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谢和平应对被告家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出双方合同有约定,如果原告不按实际货款开具发票的应当按约定扣减10%的货款,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的其他货款,也应当补充开具发票,如不补开发票,应当扣减10%,一并在本案欠款中扣减。因该约定涉及国家税收征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处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原告也未明确是否收取了被告保证金,且保证金的处理有可能还涉及到合同其他约定的履行问题,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和平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678.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1678.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和平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广州家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和平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永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