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807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17026688。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1956.7元以及利息(以1031956.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6日利息为1834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产品地区合伙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区的区域代理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己经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031956.7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根据《工程产品地区合伙代理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的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程产品地区合伙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及附件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款数额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况;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的内容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产品地区合伙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伙代理商,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经销代理权,在该区域内销售“青龙牌”工程系列防水保温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终止,代理权丧失;在未重新签订代理协议前,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不视为原代理协议的延续,均为普通的买卖交易;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清还当年度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的,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谢和平提供产品货物,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显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031956.7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为461918.2元,履行2017年合同期间的欠款为985758.5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6月3日与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服务费)为39800元,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产品地区合伙代理协议书》,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约定的产品货物,被告应当按协议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1031956.7元中包括2016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461918.2元,履行2017年合同期间的欠款985758.5元。双方在2017年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清还当年度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的,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等条款,该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欠款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应认为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货款时才能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之后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的2017年的欠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的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前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报表中可见,2017年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均为当年内每月被告应付的货款,并非原告说明的应先抵充2016年到期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因此,该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应作为普通买卖交易的逾期货款,利息应在被告确认之后,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195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8575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619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9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2元,被告***负担7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永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凌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