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1910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
法定代表人:汪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34,9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3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796.00元),本息合计暂计为145,7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1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3,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PCM反应粘结型高分子防水卷材,双方签订了《防水卷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4.50元/㎡。原告实际送货总价值为334,95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要求原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称走完内部审批流程就可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剩余的134,95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货物是事实。但是按照合同上的约定,由于案涉货物没有办理验收和货款结算的事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票据等资料,所以我方拒绝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2.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卷材购销合同》、《送货单》4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付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票订票信息截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五阳公司(需方、甲方)与青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由青龙公司向五阳公司供应防水卷材。合同约定,此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246,500.00元,最终以甲方稽核部审定金额为准;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收货且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本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最终金额以甲方稽核部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20%为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60%,剩余货款在全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或监理方或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货物财产风险方转移至甲方,否则货物财产风险由乙方全责承担;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并加盖公章:(1)产品出厂合格证明;(2)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文件及相关规定须提供的技术文件等;(3)环保及国家规范、业主或监理要求必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4)乙方供货开具的与合同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相应的送货单;(5)进口产品还应由提供生产厂家的质量检查标准、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合同还约定,产品进场时,甲方(或监理方或业主方)应首先与封存的样板进行对照,然后根据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现场抽查;抽查合格后,甲方(或监理方或业主方)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因产品的质地、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问题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的,应按照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所称损失、赔偿均包含主张权利一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内容。合同附件1《产品清单及价格》约定单价为14.5元/㎡,数量17000㎡,总价246,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和3月1日向被告送货总价值为334,950.00元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于2月26日和4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被告工作人员周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对尚欠货款134,950.00元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工作人员周尧将被告付款申请单发给原告工作人员,付款申请单记载付款金额134,950.00元,收款单位为五阳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原告(甲方)为主张债权与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庭前一次性支付一审律师费13,000.00元,并承担律师办理本案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00元。原告参加诉讼发生交通费3,214.00元、住宿费2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4,95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货物没有办理验收和货款结算的事宜,原告没有办理相应的资料,拒绝付款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时应当提交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文件等,抽查合格后,被告对产品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全部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的60%,剩余货款在全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于2018年1月30日和3月1日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是对原告交付货物合格的确认,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和被告付款是有先后顺序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就其抗辩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内部的付款申请表证实欲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60%,剩余货款在全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的,应按照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损失、赔偿均包含主张权利一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00元、差旅费10,000.00元、担保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相关凭证的部分即律师费13,000.00元、担保费2,000.00元、交通费3,214.00元、住宿费212.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4,95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4,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0元、担保费2,000.00元、交通费3,214.00元、住宿费212.00元,合计18,42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00元,减半收取计1,867.00元,申请费1,387.00元,由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50元,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高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宇
书 记 员 王滨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