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童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3民初2776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川,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化学建材公司)诉被告童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35868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8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PCM反应粘结型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货款总计111680元。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先将前述货物发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七收取利息。订货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原告当天也将该批货发送给被告签收使用至今。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5812元后,剩余35868元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童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童川在《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载明:一、借款确认书。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本人童川(身份证:5129211978××××××××)借贵公司货款(包括本次订单金额)(大写:*********拾元整)(小写)11168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按万分之七的日利息收取。二、订货单。客户联系人:童川,交付时间:1月13日,送货地址:四川遂宁中国现代物流港客运站旁(恒信﹒寰宇中心三期),产品名称:PCM反应粘结型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企标)双面(规格型号:3.0*10,单位:m2,数量:5000,单价:21.00,金额:105000.00元),2.PCM反应粘结型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企标)双面(规格型号:2.0*10,单位:m2,数量:1005,单价:18.00,金额:18090.00元),合计:123090.00元,本次订单运费(含保险):11410.00元,本次应付材料款:111680.00元。以上订制产品质量依客户要求标准,若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客户方承担,与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无关,且青龙公司有权追溯四倍货款的权力,作为信誉索赔款,特此保证!《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签订后,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将产品发送给被告童川。被告童川支付货款75300元后,尚欠货款36380元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认为虽然货款金额少主张512元,但不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自愿放弃少主张的货款512元;因被告童川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亦将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七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童川向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购买PCM反应粘结型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并在《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上签字,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与被告童川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确定货款金额,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童川未按照《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童川实际欠付货款为36380元,但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自愿放弃货款512元是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故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童川立即支付货款358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青龙化学建材公司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七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确认书及订货单》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868元,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童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