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1666号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17026688。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润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南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6167209E。
法定代表人:谭仕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润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鹤山市润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向原告返还货款19091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90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包装押金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就真瓷胶产品代加工的相关事宜,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业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从2018年7月1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采购了真瓷胶22749支。原告收到真瓷胶后,将真瓷胶售卖给终端客户,但是客户反映真瓷胶存在变色以及产品毛重不足(超允许误差2%)等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将真瓷胶销售出去,目前库存尚有9823支真瓷胶未销售。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存在的问题,要求退货,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鹤山市润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为原告代工,合作时间比较短,原告既可以把产品交给被告代工,也可以交给其他工厂代工,涉案产品不能确认是由被告生产加工;2、双方的交易是分批下单、分批交付的,如果这么大批量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按常理原告应当在收货之后马上提出并停止下新的订单,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收货后无异议并一直下新订单,原告现在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退款,有违常理;3、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约,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真瓷胶产品代加工业务签订《产品销售业务协议》,《产品销售业务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包装押金,标准为一个品牌6000元正。乙方向甲方授权代加工乙方自有品牌‘青龙’真瓷胶产品,产品毛重540g,允许2%重量误差范围。甲方给乙方代加工真瓷胶产品(毛重540g,一件20支计),价格为19.435元/支,以上价格含产品包装贴纸、外包装纸箱、含税。以上价格不含运费。乙方实行先打款后发货销售方式,为保障甲方有序生产及不影响对乙方的发货速度,乙方必须将货款及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真瓷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标准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无强制性标准的应以样品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包括图纸、样品等),图纸与样品必须经双方签认并妥善封存。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即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
《产品销售业务协议》签订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生产真瓷胶产品、青龙色卡板。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代生产真瓷胶产品10批次,代生产青龙色卡板1批次,期间共计产生货款445523.2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包装押金6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真瓷胶产品外观标签模板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印刷使用。真瓷胶产品外观标签上无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原告当庭提交了真瓷胶产品样品,样品的外观标签无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原告确认其请求退回的库存真瓷胶产品与其当庭提交的样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申请对真瓷胶产品质量及毛重进行鉴定是否准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提供外观标签模板给被告自行印刷使用,外观标签无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因外观标签模板为原告所掌握,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唯一性,且被告又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真瓷胶产品样品(青龙家具系列瓷砖美缝剂)为其生产,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退回的产品为被告生产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真瓷胶产品质量及毛重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鉴定基础,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按上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请求退回的产品为被告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真瓷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退还包装押金6000元的问题。至本案庭审终结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业务协议》约定,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包装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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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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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粤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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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一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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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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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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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珍
冯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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