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执32号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31执32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宋**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工业区民和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开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