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04民初453号之二 原告: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072547X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民和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6304703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巨龙大道特*号。 原告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2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400000元的其他财产。现因原告对被告申请撤诉,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解除查封、扣押被告价值400000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