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绿能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能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奋勇高新区广东奋勇东盟产业园裕廊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民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汇新恒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新村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绿能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因与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汇新恒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4民初169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新恒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约定合同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即北京汇新恒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SZL15-1.6-D联合炉排生物质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全部条款的履行改由丙方即广东绿能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完成”。由此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合同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而本案原审原告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鼓楼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