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205执异19号
异议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072547X2。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民和路**。
法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1月17日生,,住开封市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2020)执恢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其自2012年6月起与开封市鸿泰钢材商行(投资人***)发生往来,截止目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未对账确认,不知道具体数额多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的依据(账单)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和**,另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640000元及利息。
***于2002年10月25日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开封市鸿泰钢材商行,该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的银行存款扣划,***获得执行案款89035.9元。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205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50964.10元及利息;如不能执行,则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对账单”,本院依据该“对账单”于2020年6月19日向异议人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开封市鸿泰钢材商行(投资人***)钢材款113544.2元;所提款项限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鸿泰钢材113544.20已开票、未付款、存在纠纷”,该对账单上无异议人的签章,亦无财务人员的签章,且上面显示“有纠纷”,现异议人不认可,该对账单作为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人和开封市鸿泰钢材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尚不明晰。本院依据此对账单作出的(2020)豫0205执恢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豫0205执恢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