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7962364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支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172511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5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洛阳市,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收货地址而不是收款地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收款人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晓荔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