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支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楼07店面(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雄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溢通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雄富公司应先交付1324份《送货单》回执原件给溢通公司后,溢通公司才有义务在30日内支付运费。1.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6.1、6.3款的约定,雄富公司应按月向溢通公司交付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回执联原件,才算雄富公司完成合同承运的义务。2.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7.4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乙方账户”的约定,溢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只有雄富公司将运输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交付给溢通公司后,溢通公司才有义务在30日内支付运费。但雄富公司只交付给溢通公司发票,一审法院也认定雄富公司没有交付《送货单》回执单原件构成违约,却判决溢通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运费。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支持雄富公司运费的主张,第一项也应当改判为: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交付的1324份《送货单》回执原件后30天内,溢通公司支付给雄富公司运费485180.8元。3.一审法院没有询问或查实雄富公司能否实际交付1324份《送货单》回执原件给溢通公司却径直判决。如果溢通公司按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支付了运费,但雄富公司又无法按第二项判决交付1324份《送货单》回执原件给溢通公司,一审法院将如何执行?明显是不切实际的判决,也严重损害溢通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按毛重计算运费,与油类商品运输行业惯例完全背离,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格也明显显失公平。1.本案运输的标的物是油类商品,行业惯例都是按内容物的质量或升数、桶数来计算运费的。2.溢通公司与上家中石油结算运费也是按不同规格的桶数来结算的。与雄富公司终止运输合同后,溢通公司与下一家武汉佑捷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是按照净重来计算的。3.雄富公司按照毛重结算,到湖北省内运费全部按每吨310元结算,完全背离市场行情,甚至是欺诈溢通公司。溢通公司与下一家武汉佑捷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全部按照净重来计算,到湖北中央仓的运费只有160元/吨,到湖北加油站的运费只有230元/吨。4.雄富公司也是将本案运输分包、转给其他人运输来等着赚取运费差价的。三、一审判决诉讼费分配不公。1.本诉是合议庭审理,减半收费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既认定雄富公司构成违约,本诉费用只承担1546.7元,反诉诉讼费只承担183.33元,明显分配不公,应予以调整。
雄富公司辩称,雄富公司已经履行运输义务,溢通公司应该支付货款。雄富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应送货单都有拍给溢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表示是按毛重计算运费,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
雄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溢通公司立即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485180.8元以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溢通公司向雄富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溢通公司承担。
溢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雄富公司立即向溢通公司交付《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项下《送货单》回执联原件;2.判令雄富公司向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8777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雄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溢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雄富公司向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013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第一条约定:雄富公司承诺符合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和条件,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雄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是“门对门”的运输服务即从托运人仓库到收货人的经营场所。第二条约定:溢通公司托运货物的内容、数量、收货人的名称、收货地点等运输资料在表单《送货单》中明确指示。第三条约定:运输时间和运输费用3.1雄富公司承运从收到货物到交付收货人的运输时间和运费的结算标准由合同附件一《湖北溢通环保项目运输价格表》约定,雄富公司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运输任务,溢通公司按约定的运费结算标准支付运费。第六条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6.1雄富公司应完全履行将《送货单》记载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给收货人,并取得收货人签名、**确认的签收凭证,完成合同承运义务……6.3雄富公司有义务向溢通公司交付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该凭证作为雄富公司完成承运义务的证明凭证。雄富公司需将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当月签名、**的《送货单》原件按承运日期逐周单独整理,并在每月的20号与溢通公司办公室进行交接,需有交接记录。第七条约定:运费结算7.1溢通公司、雄富公司根据《湖北溢通环保项目运输价格表》标准结算运输费用。费用为“门对门”的运输服务费,吨位计费按照毛重计算、、地区分别统计该费用为“门对门”的运输服务费,雄富公司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运输费用。7.2雄富公司下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溢通公司提交上月有溢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和雄富公司签字、**确认的《运输费用对账表》结算运费。雄富公司未按本合同6.4条约定的时间内返回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的,溢通公司不予结算未返回单的运费……7.4当月的货物运输费用经双方确定无误后,雄富公司需在次月的05日前开出上月可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提交溢通公司。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雄富公司帐户,如遇节假日则顺延,雄富公司对溢通公司有合理的提醒义务。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双方对《运输费用对账表》所记载的运费结算进行确认的条件下,溢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费,若溢通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运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雄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溢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运费,由此造成雄富公司损失的溢通公司仍应负责赔偿。因溢通公司逾期付款,溢通公司应承担雄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等)。9.2雄富公司要在每月20号前提供上月全部运输的,由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收货凭证,从承运日开始计算,超过一个月《送货单》未回,收货人又不确认雄富公司已送达订货的事实,视为雄富公司未送交承运货物,雄富公司应按产品零售价的标准赔偿溢通公司的全部损失……第十条约定:处罚约定……10.2.2雄富公司按照承诺的运输时限将货物送达,若超出时限一天扣除此次运费的l0%,超出时限两天的扣除15%,超出三天时限的扣除20%。10.2.3雄富公司在承诺时限完成送货后15天内返还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不能按时返回每单罚款20元。客户回单要求全部收回,如果雄富公司不能交付《送货单》凭证,作未将货物送到客户处理。第十二条约定:12.1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本协议到期,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货物运输合同》附件(一)为武汉中石油净化液运输报价表,其中备注内容有:以上价格门对门服务,含抵l0%点的增值税运输发票。重量是按照毛重计算。柴油每升涨到0.5元单价往上调整10%,每升降到0.5元时单价往下调整10%。
2019年1月17日,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代表在《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溢通公司一方在签字时书写:“毛重与净重的结算金额(含广州代还)已核对无误”,雄富公司一方在签字时书写:“数量确认无误!呈**批示”。《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载明:按毛重计算至2019年1月溢通公司尚欠运费2023208.16元,按净重计算至2019年1月溢通公司尚欠运费1590886.57元。此后,溢通公司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1537294.94元。
另查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送货单》即运输签收单。雄富公司完成送货后仅通过微信向溢通公司发送《送货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溢通公司交付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数量共计1324份。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曾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名称尾气处理液,规格2*10KG,0.0224或0.0221单位/箱,数量以毛重结算量为准,单价310/吨,承运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3月,双方对运费均按毛重结算、开票。雄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溢通公司认为雄富公司按毛重计算运费违反行业惯例,但行业惯例的适用应以法律无规定或双方无约定为前提。本案中,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2017年、2018年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约定按毛重结算运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雄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月《运输签收单》、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雄富公司对运费均按毛重结算、开票,溢通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溢通公司主张按净重计算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537294.94元,溢通公司还应当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485913.22元(2023208.16元-1537294.94元),雄富公司仅主张48518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7.4约定: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雄富公司帐户,如遇节假日则顺延,雄富公司对溢通公司有合理的提醒义务。雄富公司至今未向溢通公司交付《送货单》原件,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雄富公司反而要求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对雄富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付《送货单》原件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在本案起诉时雄富公司承运的货物均早已运输完成,故溢通公司仍应向雄富公司支付剩余运费。
二、反诉部分。溢通公司在未收到《送货单》原件时支付部分运费是其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不能等同于其认可不需要原件或变更合同约定,雄富公司以此作为不交付《送货单》原件的辩解不能成立,雄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溢通公司交付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原件。《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10.2.3约定:雄富公司在承诺时限完成送货后15天内返还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不能按时返回每单罚款20元。该约定的罚款实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且每单2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溢通公司要求雄富公司承担逾期返还《送货单》的违约金264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雄富公司未向溢通公司交付《送货单》原件、部分《送货单》未签署日期,但在送货完成后雄富公司已通过微信报告送达完成信息,溢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雄富公司存在逾期送货情形,故其主张逾期送货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85180.8元;二、反诉被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项下《送货单》(即运输签收单)回执联原件,并支付违约金26480元;三、驳回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内付运费,但在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且溢通公司无证据证明雄富公司存在未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溢通公司应向雄富公司支付剩余运费;且一审法院已判决雄富公司应支付未交付《送货单》原件的违约金26480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按毛重计算运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分配问题,一审本诉是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减半收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溢通公司、雄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依据上述规定,应根据胜诉部分占全部诉求标的的比例来分配诉讼费,据此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9751.3元,由雄富公司负担1173.59元,溢通公司负担857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95.7元,由溢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8.88元,由雄富公司负担231元,溢通公司负担6607.88元。
综上所述,溢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诉讼费用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7.71元,由上诉人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51.3元,由雄富公司负担1173.59元,溢通公司负担857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95.7元,由溢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8.88元,由雄富公司负担231元,溢通公司负担660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