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

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楼07店面(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9170304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172511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宁,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富公司)与被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溢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雄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溢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溢通公司立即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485180.8元以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溢通公司向雄富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溢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雄富公司一直承接溢通公司的产品部分地区或线路运输业务,2018年6月4日,因溢通公司名称变更,雄富公司、溢通公司重新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4点以及第九条第1点约定:1、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双方按照毛重计算运输费用。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雄富公司账户。2、双方在对《运输费用对账表》所记载的运费结算进行确认的条件下溢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费,若溢通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运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溢通公司逾期付款,溢通公司应承担雄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等)。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雄富公司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马尾区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7日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依据运输签收单以及溢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溢通公司出具《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确认按照毛重结算溢通公司应支付雄富公司的运费4806478元,至2019年1月尚欠雄富公司运费2023208.16元。雄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溢通公司应于2019年2月18日向雄富公司支付全部运费,但是至今溢通公司尚欠雄富公司运费485180.8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若溢通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运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雄富公司自愿以合同应付款按月2%计算违约金。雄富公司多次向溢通公司索要上述拖欠款项,但溢通公司至今一直未向雄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为此雄富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雄富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溢通公司辩称,一、双方对运费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有毛、净重之分,雄富公司主张的尚欠运费系按毛重方式计算,溢通公司对此从未予以认可。1.根据雄富公司提供的运费付款明细,“溢通应付款”有两列,即按毛重计算和按净重计算;“至2019年1月运费溢通欠雄富物流”亦是按毛重和净重分别计算;备注中再次对毛净重计算的差额进行标注。以上几点可以说明,即便双方已签订合同,但在后续合作中,于运费结算上尚未达成定论,存在争议。2.雄富公司主张的尚欠运费金额,是在双方对计费方式尚存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自行结算得出的,系单方行为,溢通公司并未对该行为认可。二、按净重方式计算,溢通公司不存在尚欠运费。雄富公司诉请金额系根据毛净重差额计算,即溢通公司已付的全部净重运费加毛净重差额,故本案运费按净重计算,溢通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运费。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按毛重计算运费,溢通公司还有如下答辩意见: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成就条件,雄富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溢通公司有权不予结算运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5.5、第六条6.3、第七条7.2、7.3、7.4之约定及起诉状第一页第倒数第二行中确认,雄富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有取得有收货签章的《送货单》的义务,并在每月的20号与溢通公司进行交接,溢通公司收到相关《送货单》后才有付款义务。但迄今为止,雄富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送货单》,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该行为系付款的阻却条件。故溢通公司就雄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权不予支付运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四、雄富公司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雄富公司的违约在先,造成付款的阻却情形,溢通公司不予支付运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雄富公司无权主张包括运费违约金、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五、雄富公司因违约行为应赔付的金额远超其诉请运费,溢通公司已就雄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雄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7.3等相关约定,溢通公司有权在运费结算前就雄富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予以扣减。经初步计算,雄富公司因违约行为所应赔付的金额已远超其诉请运费,即雄富公司诉请的运费经扣减后已不存在,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雄富公司违约在先,溢通公司不予支付运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雄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雄富公司立即向溢通公司交付《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项下《送货单》回执联原件;2.判令雄富公司向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8777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雄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溢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雄富公司向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0131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溢通公司与雄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由雄富公司承担溢通公司运输业务。其中合同条款5.5、6.1、6.3、10.2.3约定,雄富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有取得由收货人签章的《送货单》(运输签收单)并按时返还于溢通公司的义务,否则溢通公司有权不予结算运费。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双方于合同项下产生1324***业务,即应交付的《送货单》为1324张,总计运费4374156元。但时至今日,雄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送货单》的义务。根据合同条款10.2.2、10.2.3之约定,雄富公司至今拒不交付有签收人签章的《送货单》原件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溢通公司有权按运费金额的20%及每单罚款20元计算和扣款,主张雄富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述金额共计901311.2元(其中:因逾期送货的违约金874831.2元;因逾期返还《送货单》的违约金26480元)。根据雄富公司于本诉中提交的运输签收单,可知其至今持有运输回单凭证的原件,但未按约定交付溢通公司,溢通公司无法核实案涉产品是否均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完毕,雄富公司应对如期送达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逾期送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雄富公司拒不交付运输凭证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溢通公司合法权益,溢通公司恳请本院查明事实,支持溢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雄富公司辩称,1.雄富公司不存在违约,雄富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1月1日,雄富公司开始向溢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虽然合同中有关于交付送货单的约定,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雄富公司从未向溢通公司催要过送货单,也未以溢通公司未向雄富公司返回送货单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溢通公司通过微信向雄富公司发送送货单,而雄富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仍然向溢通公司按月支付相应的运输款。溢通公司与雄富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即溢通公司向雄富公司提供送货单的照片,雄富公司随后向溢通公司付款,对该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综上,溢通公司不存在违约,恳请本院驳回雄富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雄富公司提交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收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溢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雄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溢通公司对落款签名无异议,故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用。雄富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溢通公司提交与其他公司的运输合同、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柴油尾气净化液代加工合同》、《北湖区域车辅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关于物流运费结算计量方式的说明、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欲证明行业惯例为按净重计算运费,但双方两次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均明确约定按毛重计算运费,在双方已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双方约定,故溢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雄富公司对溢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输签收单、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明细、员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第一条约定:雄富公司承诺符合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和条件,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雄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是“门对门”的运输服务即从托运人仓库到收货人的经营场所。第二条约定:溢通公司托运货物的内容、数量、收货人的名称、收货地点等运输资料在表单《送货单》中明确指示。第三条约定:运输时间和运输费用3.1雄富公司承运从收到货物到交付收货人的运输时间和运费的结算标准由合同附件一《湖北溢通环保项目运输价格表》约定,雄富公司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运输任务,溢通公司按约定的运费结算标准支付运费。第六条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6.1雄富公司应完全履行将《送货单》记载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给收货人,并取得收货人签名、**确认的签收凭证,完成合同承运义务……6.3雄富公司有义务向溢通公司交付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该凭证作为雄富公司完成承运义务的证明凭证。雄富公司需将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当月签名、**的《送货单》原件按承运日期逐周单独整理,并在每月的20号与溢通公司办公室进行交接,需有交接记录。第七条约定:运费结算7.1溢通公司、雄富公司根据《湖北溢通环保项目运输价格表》标准结算运输费用。费用为“门对门”的运输服务费,吨位计费按照毛重计算、、地区分别统计该费用为“门对门”的运输服务费,雄富公司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运输费用。7.2雄富公司下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溢通公司提交上月有溢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和雄富公司签字、**确认的《运输费用对账表》结算运费。雄富公司未按本合同6.4条约定的时间内返回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的,溢通公司不予结算未返回单的运费……7.4当月的货物运输费用经双方确定无误后,雄富公司需在次月的05日前开出上月可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提交溢通公司。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雄富公司帐户,如遇节假日则顺延,雄富公司对溢通公司有合理的提醒义务。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双方对《运输费用对账表》所记载的运费结算进行确认的条件下,溢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费,若溢通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运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雄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溢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运费,由此造成雄富公司损失的溢通公司仍应负责赔偿。因溢通公司逾期付款,溢通公司应承担雄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等)。9.2雄富公司要在每月20号前提供上月全部运输的,由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收货凭证,从承运日开始计算,超过一个月《送货单》未回,收货人又不确认雄富公司已送达订货的事实,视为雄富公司未送交承运货物,雄富公司应按产品零售价的标准赔偿溢通公司的全部损失……第十条约定:处罚约定……10.2.2雄富公司按照承诺的运输时限将货物送达,若超出时限一天扣除此次运费的l0%,超出时限两天的扣除15%,超出三天时限的扣除20%。10.2.3雄富公司在承诺时限完成送货后15天内返还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不能按时返回每单罚款20元。客户回单要求全部收回,如果雄富公司不能交付《送货单》凭证,作未将货物送到客户处理。第十二条约定:12.1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本协议到期,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货物运输合同》附件(一)为武汉中石油净化液运输报价表,其中备注内容有:以上价格门对门服务,含抵l0%点的增值税运输发票。重量是按照毛重计算。柴油每升涨到0.5元单价往上调整10%,每升降到0.5元时单价往下调整10%。 2019年1月17日,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代表在《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溢通公司一方在签字时书写:“毛重与净重的结算金额(含广州代还)已核对无误”,雄富公司一方在签字时书写:“数量确认无误!呈**批示”。《2018年3月-12月溢通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载明:按毛重计算至2019年1月溢通公司尚欠运费2023208.16元,按净重计算至2019年1月溢通公司尚欠运费1590886.57元。此后,溢通公司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1537294.94元。 另查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送货单》即运输签收单。雄富公司完成送货后仅通过微信向溢通公司发送《送货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溢通公司交付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数量共计1324份。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曾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名称尾气处理液,规格2*10KG,0.0224或0.0221单位/箱,数量以毛重结算量为准,单价310/吨,承运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3月,双方对运费均按毛重结算、开票。雄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溢通公司认为雄富公司按毛重计算运费违反行业惯例,但行业惯例的适用应以法律无规定或双方无约定为前提。本案中,雄富公司与溢通公司2017年、2018年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约定按毛重结算运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雄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月《运输签收单》、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雄富公司对运费均按毛重结算、开票,溢通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溢通公司主张按净重计算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537294.94元,溢通公司还应当向雄富公司支付运费485913.22元(2023208.16元-1537294.94元),雄富公司仅主张485180.8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7.4约定:溢通公司在收到雄富公司的有效发票、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凭证后30天内将运费汇至雄富公司帐户,如遇节假日则顺延,雄富公司对溢通公司有合理的提醒义务。雄富公司至今未向溢通公司交付《送货单》原件,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雄富公司反而要求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对雄富公司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付《送货单》原件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在本案起诉时雄富公司承运的货物均早已运输完成,故溢通公司仍应向雄富公司支付剩余运费。 二、反诉部分。溢通公司在未收到《送货单》原件时支付部分运费是其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不能等同于其认可不需要原件或变更合同约定,雄富公司以此作为不交付《送货单》原件的辩解不能成立,雄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溢通公司交付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原件。《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10.2.3约定:雄富公司在承诺时限完成送货后15天内返还有溢通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不能按时返回每单罚款20元。该约定的罚款实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且每单2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溢通公司要求雄富公司承担逾期返还《送货单》的违约金2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雄富公司未向溢通公司交付《送货单》原件、部分《送货单》未签署日期,但在送货完成后雄富公司已通过微信报告送达完成信息,溢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雄富公司存在逾期送货情形,故其主张逾期送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85180.8元; 二、反诉被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TWHZSY2018-01-01)项下《送货单》(即运输签收单)回执联原件,并支付违约金26480元; 三、驳回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51.3元,减半收取计487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95.7元,合计8371.35元,由原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6.7元,被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682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38.8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6655.55元,反诉被告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33元。雄富(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本判决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