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42号
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172511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河套花园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845650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通公司”)与被告湖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458.4元及以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5521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全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车用尿素溶液经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就***公司在湖北地区进行溢通公司车用尿素溶液产品的经销、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2015年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产品规格为10KG,单价为29.5元/桶,包装为纸箱,一箱2桶;1000KG单价2200元/桶,包装为吨桶,贵司提供;10升单价31.5元/桶,包装为纸箱,一箱2桶,等。2015年的合同签订后,根据***公司购买要求,溢通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足额向溢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公司尚欠溢通公司货款103458.4元,溢通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货款均未果。2019年8月1日,溢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本案货款,但至今***公司仍拒付该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溢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变更说明函;***公司的工商信用信息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用尿素溶液经销合同;出货单、收货收据;律师函、快递单;溢通公司与***公司的往来明细,银行回单,承诺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溢通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车用尿素溶液经销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溢通公司向***公司授权由后者在湖北地区经销“溢通”牌车用尿素溶液系列产品,***公司为湖北唯一总代理。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包装方式、单价、产品运输以及溢通公司的对公账户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和解,向溢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开展业务往来,溢通公司向***公司发送车用尿素产品。***公司向溢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9日,溢通公司以***公司尚欠其货款103458.4元为由诉至本院。溢通公司自认其应返还***公司其他项目款项122084元。
另查,2015年12月21日,***公司向溢通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车用尿素溶液项目,因资金紧张,货款无法按时支付清楚。故此,本人**作为***公司总负责人向溢通公司做出如下承诺,即在2015年12月25日前,本人公司会按时向溢通公司支付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溢通公司向***公司发送的车用尿素货款为1673960.40元,***公司已支付1448418元。2019年8月1日,溢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103458.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溢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大部分送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并有人签收,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截止12月22日其拖欠溢通公司10万元货款。故溢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公司与其存在购销车用尿素的合同关系。现溢通公司要求***公司偿还拖欠的103458.40元货款,而***公司未提出异议和抗辩,故对溢通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未偿还货款确给溢通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其依法应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利率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溢通公司要求***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公司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货款103458.4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湖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