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支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172511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宁,福建倍***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3室,注册号×××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市场买卖交易习惯及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在试用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继续合作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试用合同期内形成了自身的交易习惯,并且在试用合同期满后按照该交易习惯继续合作,所以双方继续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溢通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一至五,除证明双方形成完整的交易习惯及买卖关系外,还能证明:1、本案的收货地址、签收人及客户名称系双方此前交易期间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收货地址、签收人及客户名称,也可印证双方在试用合同期满后继续发生交易的事实。2、根据双方此前交易的出货单显示,出货单中不标明单价系双方往来期间的交易习惯,根据二审证据四《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本案车用尿素溶液的单价为2500元/1000L(KG),所以,本案尚欠货款为237500元。三、根据溢通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六《企查查查询截图》,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同属于上海快捷快递集团,集团主公司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本案收货地址均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经营地址,其收货地址并不是单一的。四、试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的方式仍按照试用合同执行,即按月结算。溢通公司主张本案的所有逾期付款损失的起计时间统一按本案中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7年6月6日的次月即2017年7月5日起计算,已经给予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相当长的合理付款期限,应予以支持。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溢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溢通公司货款237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溢通公司(甲方)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用尿素溶液试用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乙方独家供应车用尿素溶液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乙方通过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向甲方下单。乙方采购甲方产品采用电子汇款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收货后次月5日前付款于甲方。2019年10月17日,溢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溢通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用尿素溶液试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继续合作的书面合同,溢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货运单并不能直接确认溢通公司发出的货物是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收取,出货单、货运单上未标注金额,也无法确定实际发货金额,且合同上未约定送达地址,溢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也并未被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实际签收,故溢通公司主张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3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对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溢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出货单,2014年11月21日物流单,2014年12月16日发票,2015年1月6日付款凭证,2014年12月18日出货单、物流单,2015年1月10日出货单,2015年1月12日物流单,2015年1月13日发票,2015年1月29日付款凭证,2015年2月5日出货单、物流单,2015年3月17日发票,2015年4月14日付款凭证;欲证明:1、双方在试用合同期内形成了“发货——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2、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来看,证明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双方的交易方式,并且试用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可通过电话形式下订单和收货后付款的义务。
证据二:2016年1月:6日、11日、17日、22日出货单,2016年1月:6日、11日物流单,2016年3月7日付款凭证,2016年4月18日发票;欲证明:1、双方在本案试用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仍存在交易往来,并按照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继续合作,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2、本案收货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六区及签收人***、谭志成、客户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快捷快递)系双方此前交易期间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收货地址、员工及客户名称。
证据三:2016年4月:7日、18日、25日、26日出货单,2016年4月:7日、20日、25日物流单,2016年4月27日发票,2016年5月26日付款凭证;欲证明:案外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付款人。
证据四:2016年10月:8日、11日、16日、29日出货单,2016年10月:8日、29日物流单,2016年11月14日发票,2016年12月8日付款凭证;欲证明:1、本案收货地址晋江市××镇××路××济南市历城区系双方此前交易期间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的收货地址、员工;2、本案车用尿素溶液1000L(KG)单价为2500元;3、案外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发票名称及付款人;4、双方此前交易过的收货地址北京朝阳区××庄××乡与本案收货地址北京通州区***的签收人**为同一人,均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印证本案收货地址北京通州区***亦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指定。
证据五:2016年12月:14日、19日出货单,2016年12月14日签收单及物流付款凭证,2016年12月19日物流单,2017年2月8日发票,2017年3月21日付款凭证;欲证明:1、本案收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高新区民营科技园及签收人**、广东东莞及签收人***、晋江市××镇××路及签收人**信系双方此前交易期间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收货地址及员工;2、案外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曾指定过的发票名称及付款人。
证据六:企查查查询截图;欲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同属于上海快捷快递集团,集团主公司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本案收货地址系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经营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溢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溢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溢通公司二审提供的出货单、物流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案涉《车用尿素溶液试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延续双方试用合同期内的交易方式,即溢通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溢通公司开具发票,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付款人进行付款,可以认定溢通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车用尿素溶液容量为1000L的单价为2500元/每桶。而溢通公司为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375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出货单、物流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比溢通公司二审提供的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已付款单据信息,除2017年4月28日编号×××42、2017年5月8日编号0001650出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笔迹与此前存在明显差异,且无物流单予以佐证,2017年5月2日单据缺失,2017年5月5日编号×××71、6月2日编号0019445的出货单的信息均无法关联以外,其它单据上的客户名称、收货地址、签收人等信息能够与二审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溢通公司向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供应车用尿素溶液容量为1000L的数量共计80桶,参照前述已付款凭证中的单价依据即2500元/每桶,可计算得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尚欠溢通公司的货款为20000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进行结算,溢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也并未被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实际签收,溢通公司可要求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确认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向溢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溢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溢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予以改判。为此,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9元,公告费560元,本院酌定由溢通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9元,由溢通环保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955.9元,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