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25民初267号 原告: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5号楼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宇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汽车修理费6500元、车辆折旧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共计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泽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襄城县爱尚车汽车装饰品店洗车后,将车辆放在爱尚车汽车装饰店门口。2021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未经泽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泽宇公司所有的豫AH××××车辆车门并驾驶该车辆,当行驶至欧洲印象小区北门时与***驾驶停驶的豫K0××××小型轿车及***驾驶停驶的豫K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逃逸后又将该车辆停放在爱尚车汽车装饰品店门口,直到交警部门通知泽宇公司后才得知该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泽宇公司的事故车辆经维修花费6500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泽宇公司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泽宇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泽宇公司所有的豫AH××××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城县爱尚车汽车装饰品店洗车后,将车辆放在爱尚车汽车装饰店门口(位于襄城县门)。2021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未经泽宇公司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泽宇公司所有的豫AH××××车辆沿襄城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洲印象北门路段时,与***驾驶停驶的豫K0××××小型轿车及***驾驶停驶的豫K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逃逸后又将该车辆停放在襄城县爱尚车汽车装饰品店门口。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泽宇公司的豫AH××××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城县乔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用6500元。泽宇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汽车修理费6500元、车辆折旧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共计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对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当庭调解,***同意赔偿泽宇公司各项损失9000元,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在未经泽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泽宇公司所有的豫AH××××小型普通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AH××××小型普通客车受到损害,侵害了泽宇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依法赔偿泽宇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事故车辆因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500元,该事实由泽宇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清单、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对维修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泽宇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