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9777号 原告: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北区北新村街六巷3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66EC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12日起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3636.3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956.5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27208.8元;(6)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7)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1)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借支款余额4000元、垫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510元、培训期间的带薪工资2250元;(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50000元;(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工资5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834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10日解除;二、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3636.36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70元;五、驳回申请人赔偿损失、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借款、交通费、住宿费、带薪工资、赔偿金、赔偿工资的反诉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离(未办理交接手续)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3636.36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7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款项余额4000元,起重检验员培训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510元,及起重检验员、安防从业人员培训期间的带薪工资225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及未办理工作交接就擅自旷工离职的赔偿金50000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事假请假10天但未补上班的工资3636.36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入职时间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21年9月11日起没有在原告处上班。 5.工作岗位:检测员。 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7.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8.工资情况: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069.6元。 9.需要说明的情况。(1)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曾提出的离职申请后仍正常在原告处上班,后于2021年9月10日又突然通知原告,决定次日起离职重新提出离职,除违反双方考证后三年服务期的约定外,还有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其未回公司上班交接视为旷工,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旷工或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720元加补贴、绩效构成,因被告2021年9月未完成当月工资任务,且未办理工作交接就自离,绩效不合格,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73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20年及2021年春节放假期间没有扣减被告的工资,证明原告已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计算基数应为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关于借支款,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借支15000元,被告也确认离职时尚欠原告借支款4000元的事实,***以该借支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不予处理,为免诉累,请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带薪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机会,双方约定领取证书后服务期为三年,现被告违反约定,擅自离职,构成违约,应予返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及办理交接手续的赔偿金。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突然通知原告其决定次日离职,且工作任务不再执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关于三年服务期的约定,且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应赔偿损失予原告。赔偿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原告春节期间一般放假近一个月,全部带薪休假,扣除春节假期及年休假后其余属于事假,员工应在周六日安排补班抵扣,否则应在年终或离职时要按相关天数抵扣工资。被告至2021年累计多休事假10天,离职前未补上班,故应返还多休十天事假的工资。 (2)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未达成离职,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再申请离职,并经上级同意后离开原告。离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另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其均未向被告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参与的培训是受原告的工作指派参与的,双方并无其所述的培训费用的承担及培训后服务期的约定,故该培训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原告也无证据佐证其该项损失实际产生。被告工作期间均与原告签收了除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不存在原告多发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10天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令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3.借支单、转账记录;4.检验员考核通知、培训项目表、八月培训计划、费用报销单、2019年7-12月工资表;5.企业微信团队后台管理截图、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6.放假通知、微信群考勤打卡记录、2020年1、2月工资表、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7.微信头像截图、微信群聊天截图及考勤表、请假审批表、光盘。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8.劳动合同;9.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10.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11.***与总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离(未办理交接手续)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属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总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管理人员提出离职申请书,被告该行为视为其已以实际行动单方向原告行使了劳动关系解除权,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送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当天即2021年9月10日起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3636.36元的问题。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其认为春节期间放假有正常发放工资,扣除其他法定节假日,被告截止至2021年8月尚多休假10天,故上述期间的上班应补回多休的假期,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补休假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且亦未经劳动者即被告确认,同时原告的春节放假是其根据自身生产情况自行决定并单方通知,并非劳动者要求放假,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3023.2元(9069.6元/月÷30天×10天)。 三、关于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7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及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已实际包含了年休假,其期间并没有扣减被告的工资,证明其已安排被告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放假通知、微信群考勤打卡记录没有注明其春节放假时间包含了员工的年休假,且未能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同时其提供的2020年1、2月工资表亦不能证实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数额,应按被告平均工资9069.6元计算,同时由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69.93元(9069.6元/月÷21.75天×5天×200%)。 四、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款项余额4000元,起重检验员培训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510元,及起重检验员、安防从业人员培训期间的带薪工资2250元的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尚欠原告借支款4000元没有异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以该欠借支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裁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支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避免双方诉累,该借支款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于上述第三项进行抵扣,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9.93元(4169.93元-尚欠借支款4000元)。对于起重检验员培训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510元,及起重检验员、安防从业人员培训期间的带薪工资2250元。原告于2019年8月委派被告参加培训,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即被告并非是在该合同期间内参加的培训,不能适用该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订立了约定服务期的协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5510元及起重检验员、安防从业人员培训期间的带薪工资22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及未办理工作交接就擅自旷工离职的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职及未办理工作交接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事假请假10天但未补上班的工资3636.36元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该项主张的理由与上述第二项主张的理由一致,而本院已对其该项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本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023.2元予***; 三、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9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69.93元予***; 四、驳回广东同辉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