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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82民初832号 原告: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410659666。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雄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工作证号14402201060324709。 原告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8项、第10项至第11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操作员。 四、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 五、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6月3日;工伤认定情况:诊断为左手尾指离断伤、左手尾指远端贩折。 六、住院起止时间:未住院。 七、医疗费数额:医疗费用己由远大公司支付清。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3日;鉴定结果:××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作出***初字2015年99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初字2016年16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 九、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数额为2279元、1944元、1800元、810元、230元。 十、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金额:2700元。 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远大公司称不清楚,***认为2700元。 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远大公司认定是旷工;***认为系手痛需要休息,且单位领导己口头。 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10日 十五、仲裁请求:请求远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月×1.5×2=81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7=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月×1=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月×4=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月×2=54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车旅费480元。合计46680元。 十六、仲裁结果:远大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6200元。此款远大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远大公司诉称其对***初字2015年99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服,己向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韶关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向远达公司送达鉴定通知,××防治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无故不到者,责任自负。***认为,只是由远大打电话通知其去鉴定,没有明确系重新鉴定,其也没有收到鉴定通知,对于短信,因其不会看手机短信,所以也没有看到。所以,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远大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远大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双方的争议纠纷。远大公司与***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只对远大公司的起诉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远大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其向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后,该委虽然己受理并将鉴定通知送达给远大公司,但未将鉴定通知送达给***,而是由远大公司打电话通知***。由于***未收到鉴定通知,误认为己作出鉴定,且该委员会未作出复查决定,所以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初字2015年995号已经生效,远大公司诉称***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纳。***在远大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因远大公司未为**国全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用人单位远大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担***的工伤待遇。首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劳动者的工资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证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劳动者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2700元/月予以采信。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损伤己构成工伤,其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7=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月×1=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月×4=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月×2=5400元。故远大公司诉称其无需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其他问题,因仲裁院仲裁后,双方均对远仲裁裁决远大公司支付赔偿金8100元、鉴定费3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7=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月×1=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月×4=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月×2=5400元,合计37800元; 三、原告南雄市远大(广州)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 南雄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 帐号:65×××42 二、《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