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以北、高新三路以**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新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金可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华潍膨润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南眉村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潍坊华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潍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华潍膨润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膨润土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潍坊华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本案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潍坊华潍公司与浙江**潍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履行地在潍坊华潍公司所在地,潍坊华潍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协议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潍坊华潍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潍坊市。虽然该协议第五条“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约定没有明确管辖法院是甲方住所地还是乙方住所地,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约定。2.《项目合作协议》已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18)浙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在该案中,浙江**潍公司也提出过索赔的诉求,审理过程中又撤回,因此,双方不再受《项目合作协议》条款的约束。3.本案中,浙江**潍公司起诉了两个主体,分别是潍坊华潍公司和华潍膨润土公司,但是华潍膨润土公司并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方,不受《项目合作协议》的约束,华潍膨润土公司住所地也是在山东省潍坊市,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潍坊华潍公司与浙江**潍公司的关于索赔事项的纠纷是一个独立于《项目合作协议》之外的纠纷,该争议理应由潍坊华潍公司和华潍膨润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潍公司未作答辩。
华潍膨润土公司未作陈述。
浙江**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浙江**潍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潍坊华潍公司和华潍膨润土公司赔偿因其转让专利许可给浙江**潍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386554.99元;二、依法判令潍坊华潍公司、华潍膨润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华潍公司和华潍膨润土公司于2015年8月份就其拥有的生物降解材料系列的全部专利权利及再许可等与浙江**潍公司洽谈项目合作,并与浙江**潍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浙江**潍公司与华潍膨润土公司的下属公司潍坊华潍公司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华潍膨润土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王松之代表华潍膨润土公司向浙江**潍公***,华潍膨润土公司及潍坊华潍公司将动用一切力量和资源,进行全方位的扶持和帮助。现由于潍坊华潍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浙江**潍公司损失巨大,涉案合同已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18)浙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现浙江**潍公司为挽回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潍坊华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协议虽然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约定没有明确管辖法院是甲方住所地还是乙方住所地,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约定。而该协议的履行地在潍坊华潍公司所在地,而其又系本案的被告,本案协议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2.涉案协议已经解除,原约定的条款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故本案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纠纷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内容明确,且本案又涉专利实施,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虽已解除,但其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潍坊华潍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潍坊华潍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浙江**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潍坊华潍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18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浙江**潍公司与潍坊华潍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潍坊华潍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虽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但协议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不受解除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管辖法院应理解为,浙江**潍公司起诉时协议管辖法院为浙江**潍公司住所地法院,潍坊华潍公司起诉时协议管辖法院为潍坊华潍公司住所地法院。因此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清楚明确,且不违反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浙江**潍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内,其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华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潍坊华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3号
案 由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0日
关 键 词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潍坊华潍膨润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的审查。
裁判观点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