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以北高新三路以东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新大楼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金可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德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华潍膨润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驸马营一村村西驸眉路以西翟驸路以南40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潍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德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潍坊华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华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360号判决第一项,**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浙江**潍公司提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赔偿经济损失13386554.99元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经济损失380000元,其中酌情考虑赔偿浙江**潍公司采购机械设备的费用为300000元,采购原材料费用为80000元,该项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2.原审判决根据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和现场勘查情况,以浙江**潍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购买和使用的第三方***××道大学的专利技术为时间节点,判决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为了实施技术采购的设备和原材料的费用合计3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认定潍坊华潍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令赔偿浙江**潍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4.浙江**潍公司违反民法典公序良俗和诚信守法原则,通过欺诈的方式,签订显失公平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假借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之名,行套取潍坊华潍公司专利技术之实,浙江**潍公司两次提起上千万的虚假诉讼,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
浙江**潍公司辩称:1.潍坊华潍公司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达不到《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从而构成违约,最终导致浙江**潍公司的投资和支出成为该合作项目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2.浙江**潍公司本次诉讼并非主张《项目合作协议》合同解除权之诉,而是违约赔偿之诉。潍坊华潍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浙江**潍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撤回赔偿请求,是因为考虑赔偿损失要进行鉴定的时间太长和复杂。
原审被告德润公司述称:认同潍坊华潍公司上诉意见。
浙江**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浙江**潍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潍坊华潍公司、德润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因其转让专利许可给浙江**潍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386554.99元。事实与理由:潍坊华潍公司、德润公司于2015年8月就其拥有的生物降解材料系列的全部专利权利及再许可等与浙江**潍公司洽谈项目合作并达成一致,***公司的下属企业潍坊华潍公司与浙江**潍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28日签署编号NOzjhw001号《项目合作协议》;德润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之代表当时的潍坊华潍膨润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潍集团公司)***县数十个政府单位及媒体面前向浙江**潍公司****:华潍集团公司及潍坊华潍公司将动用一切力量和资源,包括技术、认证、信息等全方位扶持和帮助。协议签订后,浙江**潍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中第4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潍坊华潍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方式第1条、第6条、第9条所规定的合同义务。由于潍坊华潍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浙江**潍公司长达2年之久在人财物及企业发展等方面遭受巨大损失。为此,浙江**潍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28日签署的编号NOzjhw001号《项目合作协议》、返还许可费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并判决潍坊华潍公司返还浙江**潍公司许可费2000000元。判决后,潍坊华潍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潍公司为挽回损失,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11条:“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有权主张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合同约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潍坊华潍公司、德润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的全部损失。
潍坊华潍公司原审辩称:潍坊华潍公司与浙江**潍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之初,浙江**潍公司便借签订合同之名,行套取其专利和专有技术之实。潍坊华潍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传授浙江**潍公司专利、专有技术及使用方法。但浙江**潍公司不仅在前诉中以欺诈的方式撕毁《项目合作协议》套取专利、专有技术,还编造***有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继续以虚假诉讼构陷潍坊华潍公司,浙江**潍公司的主张毫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浙江**潍公司的诉请。
德润公司原审辩称:德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华潍公司系专利申请号为2014107836052和2011100755385专利的权利人。2015年8月20日,潍坊华潍公司对上述专利及专有技术(淀粉基/PVA基制备生物降解材料、淀粉膨润土复合材料(PSB)、P-PVA可塑性树脂等系列产品及制作方法)独家授权给浙江**潍公司;授权区域为浙江、江苏、上海、福建、江西、广东,并提供相关设备选择、配方及制造技术文件,提供技术专家和人才指导。
浙江**潍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成立。2015年8月28日,浙江**潍公司与潍坊华潍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双方就潍坊华潍公司名下的在该协议签订时及该协议签订后所拥有的关于生物降解材料系列全部专利权利及专有技术,在浙江、江苏、上海、福建、江西、广东省等省市全境范围内合作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二、合作方式:1.潍坊华潍公司许可浙江**潍公司在上述省市独占实施其名下的上述定义的专利权利,上述专利权利包含但不限于淀粉基/PVA基制备生物降解材料、淀粉膨润土复合生物全降解材料(PSB)、P-PVA可塑性聚乙烯醇树脂等系列产品及制作方法;潍坊华潍公司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监督、分红的权利,并承担向浙江**潍公司提供全面的专有技术和专业技术人才,保证浙江**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浙江**潍公司在上述地区对潍坊华潍公司名下相应专利权利的独占实施权。2.该协议签订后,潍坊华潍公司有关上述生物降解材料系列后续专利权利和专有技术的研发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浙江**潍公司的权利义务,……4.浙江**潍公司应分期向潍坊华潍公司支付技术许可总费用总计8000000元,作为潍坊华潍公司许可浙江**潍公司独占实施潍坊华潍公司名下的于该协议签订时全部专利及再许可使用的补偿。四、潍坊华潍公司的权利义务……6.潍坊华潍公司为保证该协议所涉项目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及持续研发,应全面提供该协议所涉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后续研发所需要的原材料信息、专有技术及专业技术人才等。7.该协议第四条第6款所称的专有技术,包含但不限于实施专利所需的技术、工艺等能够保证该协议所涉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后续研发的相关技术内容。8.该协议第四条第6款所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负责向浙江**潍公司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传授相关技术内容,指导生产场地选址、生产厂房设备、生产设备选型、安装调试、更新换代等。9.协议正式签订后,潍坊华潍公司按浙江**潍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不定期向浙江**潍公司派技术专家,以保证浙江**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11.潍坊华潍公司未全面履行该协议相关约定造成浙江**潍公司损失的,浙江**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浙江**潍公司有权主张潍坊华潍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浙江**潍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潍坊华潍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技术转让费。之后,浙江**潍公司开始进入生产准备,潍坊华潍公司也派遣技术人员提供上门指导。浙江**潍公司采购了相关的设备及原材料进行了生产、调试。
2016年5月9日,浙江**潍公司向潍坊华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潍坊华潍公司履行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全面保障”义务,及存在问题为造粒技术不成熟、无法完成水溶性粒子的制造、吹膜技术尚有欠缺、制袋技术不完善、南方湿度大导致封口困难。并称,因潍坊华潍公司的技术存在问题或者缺陷,导致无法帮助浙江**潍公司正常生产,希望通过解约或者其他方式避免以后更大的损失,距上次给潍坊华潍公司发请求函已经过去几个月时间,都没有得到潍坊华潍公司的回复,希望潍坊华潍公司能尽快回复并派专人到浙江**潍公司进行指导培训。2016年5月12日,潍坊华潍公司回复浙江**潍公司称,收到浙江**潍公司于5月9日发送的邮件后,潍坊华潍公司十分重视,同意浙江**潍公司对相关员工进行培训的要求,并称其专利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2016年5月26日,潍坊华潍公司再次回复称,根据潍坊总部目前的设备配备和***近期温州培训后的反馈情况提出建议,关于降解膜,建议在吹膜车间和制袋车间雨季时增加空气除湿设备并对成品进行防潮。关于水溶膜,可以增加薄膜分切机。相关认证问题,根据客户需要而定。2016年6月18日,潍坊华潍公司回复称,对浙江**潍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的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和认证的彩色扫描件、专利证据扫描件、背心袋无法制作、技术包价格与技术文件标明价格严重不符等问题,回复称,检测报告仅针对受检单位;专利已在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完毕后,将专利证书扫描拍照发给浙江**潍公司;背心袋制作已经过讲解,与***经理进行了电话沟通,可以随时电话联系;至于技术包价格,因化工原料价格波动较大,产品测算价格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此后,潍坊华潍公司未再派遣技术人员上门指导。
2017年7月5日,浙江**潍公司的律师向潍坊华潍公司发送了通知书,称因双方的合作项目在潍坊华潍公司多次派员现场指导的情况下,至今仍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和缺陷,反复试验仍无法正常生产,浙江**潍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致函潍坊华潍公司,要求终止合作事项,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给浙江**潍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潍坊华潍公司本着公平原则,近日慎断酌定后回复浙江**潍公司。潍坊华潍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作回应。
2018年1月4日,浙江**潍公司就涉案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编号为NO.zjhw001号《项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潍坊华潍公司返还浙江**潍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许可使用费2000000元;3.依法判令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浙江**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6800.28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浙江**潍公司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2018年9月5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以潍坊华潍公司未能履行“技术全面保障”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判决潍坊华潍公司退还浙江**潍公司许可费2000000元。潍坊华潍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日,原审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确认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2016年4月19日,浙江**潍公司的控股公司永嘉县**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铁道大学购买了专利号为20101021××××.4、名称为“淀粉和聚乙烯醇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并在生产中予以了应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淀粉和聚乙烯醇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其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熔融挤出而成:90Kg聚乙烯醇1799、10Kg红薯淀粉、12.5Kg水、10Kg乙二胺、15Kg双羟基甲基脲;所述液态增塑剂在增塑剂中的比例为40%wt。2.权利要求1所述的淀粉和聚乙烯醇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采用下述工艺步骤:(1)溶胀:将聚乙烯醇1799放入高速混合机中,室温高速搅拌加入水,搅拌速度为800转/分钟,搅拌8分钟,加入乙二胺,高速混合5分钟,然后加入双羟甲基脲,高速搅拌10分钟;(2)共混:将红薯淀粉加入增塑体系中,搅拌8分钟使混合均匀;(3)熔融挤出:共混后的原料放置24h,然后用双螺杆挤出机进行熔融加工挤出,挤出温度范围为140-150°C,螺杆转速为60转/分钟;得到淀粉和聚乙烯醇复合材料。
对浙江**潍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的情况如下:
编号
资产类别
资产名称
数量
金额
(元)
开票时间
现状
GD01
机械设备
液压冲口机
1
9300
2016.1.15
停用
GD02
机械设备
捷豹螺杆式空压机及配件
1
33500
2016.1.10
停用
GD03
机械设备
风机
1
2500
2016.1.19
未发现
GD04
机械设备
风机
1
4738
2016.3
停用
GD05
机械设备
冷水机
1
56000
2016.4.22
停用
GD06
机械设备
双螺杆混炼挤出机(风冷切热型)
1
270000
2016.4.26
未发现
GD07
机械设备
双螺杆混炼挤出机(风冷输送带拉条型)
1
283000
2016.4.26
停用
GD08
机械设备
降解膜吹膜机(SJ35X30FM650)
1
208000
2016.4.19
停用
GD09
机械设备
降解膜吹膜机(SJ45X30FM900)
1
218000
2016.4.19
停用
GD10
机械设备
封切机运费
4240
2016.4.05
机械设备
封切机
4
400000
2016.5.6
存三台
GD11
机械设备
片刀式快速破碎机
1
11000
2016.6.08
停用
GD12
机械设备
升高车(叉车)-CTY2T
1
3310
2016.7.4
还在使用
GD13
机械设备
混合机组500*2-1000L
1
186500
2016.7.20
还在使用
GD14
机械设备
混合机SHR-100A
1
6000
2016.7.20
还在使用
GD15
机械设备
螺旋上料机
1
32800
2016.7.20
停用
GD16
检测设备
水份检测仪
1
3700
2016.8.5
停用
GD17
设备配件
刀片、夹座
7
5310
2016.12.26
未发现
GD18
机械设备
冲口机
1
7350
2017.9.28
停用
GD19
机械设备
35吹膜机组
1
198000
2017.9.27
停用
GD20
机械设备
脚踏封口机
1
8600
2018.5.5
停用
合计
1961848
2016年原材料采购清单
编号
原材料名称
数量
金额(元)
凭证号
CL01
聚乙烯醇
3吨
36400
2016年1月—50#
CL02
玉米淀粉
5吨
16000
2016年1月—64#
CL03
醋酸乙酯
1.22吨
5133
2016年3月—14#
CL04
聚乙烯醇
5吨
57500
2016年3月—47#
CL05
甘油
1吨
6100
2016年3月—48#
CL06
***精
10KG
1100
2016年6月—58#
CL07
降解助剂
3160KG
94990
2016年7月—50#
CL08
甘油
1吨
6000
2016年7月—51#
CL09
聚乙烯醇
200KG
2140
2016年9月—25#
CL10
助剂
50公斤
1950
2016年9月—42#
CL11
油墨
18KG
770.4
2016年12月—74#
CL12
玉米淀粉
3.36吨
8400
2016年12月—72#
CL13
甘油
1吨
6200
2016年12月—7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润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合同争议承担违约责任;(二)潍坊华潍公司是否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浙江**潍公司损失;(三)浙江**潍公司损失范围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润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浙江**潍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1项约定,潍坊华潍公司未全面履行该协议相关约定造成浙江**潍公司损失的,浙江**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浙江**潍公司有权主张潍坊华潍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潍坊华潍公司因其未能履行“技术全面保障”的义务,而导致浙江**潍公司无法实现量产,因而,为履行本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潍坊华潍公司应予以赔偿。该案中,因潍坊华潍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浙江**潍公司有权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江**潍公司提出的损失分成三部分,一为机械设备,二为原材料,三为浙江**潍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的产生费用。关于第三部分损失,浙江**潍公司正常经营也会产生类似的费用,该公司的设立是否仅仅为履行该案合同而产生以及相关费用与该案合同履行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定。
对于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损失:浙江**潍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与***铁道大学购买了专利,且在前诉案件中,浙江**潍公司陈述其已使用该专利进行了生产;根据浙江**潍公司购得的专利号为20101021××××.4的专利的权利要求可见,实施该专利必须使用的材料为:淀粉、聚乙烯醇1799、乙二胺、双羟基甲基脲、液态增塑剂;必需要的设备为:高速混合机、双螺杆挤出机;上述材料和设备与浙江**潍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中有部分重合,因此,在浙江**潍公司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相关材料和机械设备系为潍坊华潍公司专利专用的情况下,对于潍坊华潍公司主张2016年4月19日之后采购的相关设备及原材料不应考虑在损失的范围之内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机械设备的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明确,浙江**潍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已经进行了正常的产品试做,也即可以确认为履行合同所必要的机械设备是已经备齐并安装完成。故对2016年4月19日以后开票购买的机械设备,浙江**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在试验阶段即已经在使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在此前已经实际交付,故对2016年4月19日之后开票的相关设备无法确认与涉案争议合同的必然关系,故均予以剔除。对于在2016年4月19日前购入且未在现场发现的设备GD03风机,也予以剔除。对于现场勘验**还在继续使用的相关设备也应予以剔除。据此确定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机械设备的购入金额为477778元。合同解除后,浙江**潍公司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应积极解决和处理相关设备,其未经积极处理,机器贬值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上述停止使用的设备还有残值,也应予以考虑。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潍坊华潍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300000元(相关现存的设备由浙江**潍公司自行处理)。
关于原材料部分的损失,在2016年4月19日以后采购的材料无法区分浙江**潍公司所采购的材料用于实施的哪个专利。原审法院也注意到,根据潍坊华潍公司的邮件信息可确定在2016年5月份也曾派员工去温州培训,2016年5月份双方还在为量化生产作努力;根据财务数据也没有2016年4月、5月购入材料的记录,故仍以2016年4月19日确定原材料损失范围的分界线。2016年5月之后,潍坊华潍公司未能履行“技术全面保障”义务,而原审法院也据此判决确认潍坊华潍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之后,浙江**潍公司还大量购入原材料,即使是用于诉争专利产品的生产,也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材料损失的确定,根据目前的证据难以精确计算,原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浙江**潍公司购入的20101021××××.4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需要甘油和醋酸乙脂的使用,因此在2016年4月19日前购入的该两项材料均可以作为损失计算;2.虽然法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看到有大量半成品(浙江**潍公司认为是废品)堆放在浙江**潍公司的仓库,但该数量所对应需要消耗的原材料也没有办法直接进行确认,因此,聚乙烯醇和玉米淀粉在该试生产期间详细的消耗状况不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潍公司承担;3.在浙江**潍公司购入20101021××××.4的专利技术中也有提及需要使用淀粉和聚乙烯醇,因此,若有该材料的剩余也是可以在后续专利实施过程中进行利用;4.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的情况,虽尚有多种材料在仓库留存,但也不能确定是何种材料,更无法确认是为实施哪个专利所需要。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潍坊华潍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方面的损失为80000元。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0元;二、驳回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19元,由浙江**潍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119元,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浙江**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裁定,用于证明涉案(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已被裁定驳回。
潍坊华潍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潍坊华潍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裁定系就涉案(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而作出的生效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潍坊华潍公司及德润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裁定书对潍坊华潍公司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1.二审判决认定潍坊华潍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并无不当;2.浙江**潍公司移交的往来邮件能够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未能生产出相关产品并就此与潍坊华潍公司多次协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浙江**潍公司已经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浙江**潍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11条的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以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浙江**潍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购买和使用第三方***××道大学的专利技术为依据和时间节点,作为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损失的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380000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三)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是否正确以及应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以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浙江**潍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购买和使用第三方***××道大学的专利技术为依据和时间节点,作为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的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8)浙02民初22号、(2018)浙民终1071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判决及裁定,浙江**潍公司主张解除与潍坊华潍公司《项目合作协议》条件成就,《项目合作协议》被判决解除;浙江**潍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11条“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主张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浙江**潍公司具有请求潍坊华潍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对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发票以及浙江**潍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购买和使用***铁道大学的20101021××××.4号专利技术的证据均经过了质证,还就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的相关设备、原材料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浙江**潍公司主张赔偿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与实施20101021××××.4号专利必须使用的材料和必要设备中重合的内容进行了剔除,采纳了潍坊华潍公司主张2016年4月19日之后采购的相关设备及原材料不应考虑在损失的范围之内的意见;对于2016年4月19日以后开票购买的机械设备,鉴于浙江**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在试验阶段即已经在使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在此前已经实际交付,尚无法确认与涉案争议合同存在必然关系而进行了剔除;对于现场勘验**还在继续使用的相关设备,在考量损失时也均予以剔除。上述基于在案证据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已经充分限缩了赔偿范围和金额,原审法院以浙江**潍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其于2016年4月19日购买和使用第三方***××道大学的专利技术为依据和时间节点,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作为潍坊华潍公司赔偿浙江**潍公司的依据,并无不当;潍坊华潍公司关于上述认定错误、无关联性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380000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并确定了与《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的机械设备的购入金额为477000余元,考虑到设备残值等因素,酌定潍坊华潍赔偿浙江**潍公司300000元;对于原材料的损失,原审法院考虑了2016年4月16日前购入甘油和醋酸乙酯的数额等相关情况,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实施20101021××××.4号专利可能使用的所有材料,就低酌情认定潍坊华潍公司承担材料损失80000元,综合机械设备损失,共判决潍坊华潍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而赔偿浙江**潍公司38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浙江**潍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企业发展与经营不受乙方干涉。该条约定是禁止潍坊华潍公司干涉浙江**潍公司独立经营的条款,与双方因合同违约被解除而应承担损失赔偿无关,因此,对潍坊华潍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损失赔偿判决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是否正确以及应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浙江**潍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既定涉案生效判决以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实施的行为和事实为依据,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赔偿诉讼,虽然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与诉请金额相差较大,但不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裁定认定,潍坊华潍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浙江**潍公司已经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浙江**潍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11条的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事实和证据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涉案合同《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判决潍坊华潍公司对浙江**潍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潍坊华潍公司认为自2016年4月19日浙江**潍公司与***铁道大学购买相关专利之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之日止、已经超过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解除权权利消失的问题,因为本案系当事人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解决的是合同有效解除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别于形成权(解除权)之诉的除斥期间,并且,前诉判决已对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作出生效裁判,上诉人于本案提出审查合同解除有效与否问题,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另外,本案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法也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因此,潍坊华潍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有关除斥期间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潍坊华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伟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汪 妮